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做生意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亲笔签字。原告将款项交付二被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崔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高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崔某某王某某2014年9月4号”。高某某称借条系崔某某亲笔书写,王某某的名字系王某某亲笔书写,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当即给付二被告现金2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在依法向崔某某、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崔某某、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高某某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为2014年9月4日崔某某、王某某因做石材生意向高某某借款20,000元。借款后至今,崔某某、王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某某与崔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高某某有权要求崔某某、王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利息,高某某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高某某无证据证实,故对高某某要求崔某某、王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高某某有权要求崔某某、王某某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4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9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