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满城县。
委托代理人吕二军、高颖,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满城县。
委托代理人薛瀛,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某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二军、高颖,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12年3月开始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刘某某经营的灰窑上班,从事出灰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2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4日上午被告高某某左眼受伤,经保定第一中心医院诊治行左眼球摘除术,被告高某某在该院住院6天。被告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高某某生活费500元。原告刘某某在满城县东于河经营的灰窑,没有满城县人民政府环保行政机关颁发的环保许可证,灰窑未经工商登记属于国务院明令取缔的小灰窑。诉讼中原告刘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出庭证明,被告高某某是在灰窑附近的路上受的伤,被告高某某对李某某的证言不认可。原告刘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被告高某某主张自己是在灰窑窑内拿铁棍捅灰块时,因灰块过重被铁棍头碰伤了左眼。对被告高某某的主张,原告刘某某不认可,被告高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2013年5月27日满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高某某的申请认定“刘某某灰窑”属于“非法用工单位”;高某某是在灰窑内用铁棍锼灰时伤到左眼;高某某左眼摘除属于五级伤残。该委裁决刘某某灰窑赔偿高某某治疗期间的生活费3014元、护理费499元、一次性赔偿金289328元,终止非法用工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裁决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自己不应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起诉,也未在原告刘某某起诉后提出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经营灰窑属于国务院和满城县人民政府多年来明令禁止和取缔的“十五小”重污染行业中的“小灰窑”。原告刘某某的灰窑的设立和生产均属违法,“刘某某灰窑”的“民事主体”地位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因此,“刘某某灰窑”不具有劳动法和劳动保护法所确定的用人单位或者“非法用工单位”的法律特征。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不能因为有“劳动者”在该“灰窑”发生了“工伤事故”,为了寻求对劳动者这个“弱势个体”的保护,就将从事违法活动的“非法单位”与未经工商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非法用工单位”作概念上的混同,进而从实体上将该“灰窑”纳入用人单位或者“非法用工单位”之列;也不应为了让从事违法活动的“非法”单位的出资人“名正言顺”的承担劳动保护法上的相应赔偿责任,就将从事违法活动的“非法”单位的出资人变性后升格为“非法用工单位”。同理,被告高某某在行使宪法赋予的劳动权利时也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本案因被告高某某参与原告刘某某灰窑的违法生产活动,并向违法者提供劳动力的行为,其“劳动”的本身,在性质上也是违法行为。因此,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考查,被告高某某在“刘某某灰窑”的“劳动”已经超出了劳动法所确定的劳动范围,被告高某某在该灰窑的身份,已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也不应属于“非法用工单位的伤亡人员”。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双方在同一违法活动中形成的劳动力供需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发生的赔偿纠纷不应由劳动法调整。对于原告刘某某提出的自己与被告高某某不是劳动关系的主张,应予采纳。虽然法庭不支持被告高某某所主张的并为仲裁委所认可的“非法用工关系”,但此否定意见并不能完全排除被告高某某依照其他法律,寻求损害救济的可能,原告刘某某在本案提出的不向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内涵过于概括、外延过于宽泛,超出了本案的审查权限,因此,对原告刘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判后,高某某不服,上诉主张,上诉人高某某2012年3月19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负责灰窑出灰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属于非法用工。2012年12月4日上诉人在出灰工作中负伤,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给予待遇,劳动仲裁裁决完全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灰窑是“非法”单位,上诉人提供“劳动”也是非法,不属于劳动法保护范围。该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刘某某灰窑有自己对外经营的场所、名称,有六名左右员工,这些员工接受刘某某夫妇的管理并记录考勤发放工资。这些特征已经过仲裁确认,并有相关证据。第二,即使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将用人方违法责任的不利后果转移给善意的劳动者,明显不合理也不合法。《劳动合同法》第93条明确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的立法精神即使单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出资人应当支付相关劳动报酬等。第三,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关系不适用《劳动法》不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而最终的结果却是针对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作出了实体判决。一是确认双方不行在劳动关系,二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这个判决明显针对劳动争议,所以其自相矛盾。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那么其裁判结果应该是程序方面的,裁定驳回起诉,并且确认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按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一审法院不应对实体诉讼请求做出判决,本案从一开始就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应该直接驳回起诉。所以我们认为一审的认定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存在程序错误。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并支持仲裁裁决的结果。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上诉人高某某二审庭审中出具的被上诉人刘某某与刘某某的通话记录,上诉人高某某与李某某通话记录,经质证被上诉人刘某某均不认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开办的小灰窑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许可,且属于国务院及满城县人民政府多年来明令禁止和取缔的“十五小”重点污染行业中的“小灰窖”。其生产属非法生产经营,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高某某在该“小灰窖”提供劳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民法调整范围。上诉人高某某在该“小灰窖”提供劳务中受伤残,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要求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并支持仲裁裁决结果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克伟 审判员 王新生 审判员 李国庆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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