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高荣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毕某某
王某某
牛久林
王广来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
原告: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遵化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牛久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广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高某某、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毕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荣、马军戍,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久林、王广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4月3日中午12时左右,高会杰与同村王玉静去找同学王颖一起上学,途经被告王某某家北墙外,王某某家北墙倒塌,致高会杰死亡的事实,原告高某某、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王某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对其后院墙倒塌致高会杰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事发当天有大风,墙倒塌属于不可抗力,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关于“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之规定,事发当天事故发生地并没有发生台风等自然灾害,即时存在大风亦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被告王某某作为倒塌院墙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院墙管理、修护存在过错,故被告王某某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某某、毕某某因高会杰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12个月×6个月);医疗费26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毕某某、高建梅误工费1000元(100元/天×2人×5天),精神抚慰金29974元,以上合计213891元。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高某某、毕某某因高会杰死亡造成的损失213891元。二原告主张的高某某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会杰生母米芳芳,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毕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13891元。
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4月3日中午12时左右,高会杰与同村王玉静去找同学王颖一起上学,途经被告王某某家北墙外,王某某家北墙倒塌,致高会杰死亡的事实,原告高某某、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王某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对其后院墙倒塌致高会杰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事发当天有大风,墙倒塌属于不可抗力,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关于“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之规定,事发当天事故发生地并没有发生台风等自然灾害,即时存在大风亦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被告王某某作为倒塌院墙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院墙管理、修护存在过错,故被告王某某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某某、毕某某因高会杰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12个月×6个月);医疗费26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毕某某、高建梅误工费1000元(100元/天×2人×5天),精神抚慰金29974元,以上合计213891元。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高某某、毕某某因高会杰死亡造成的损失213891元。二原告主张的高某某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会杰生母米芳芳,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毕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13891元。
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悦
审判员:万秋红
审判员:侯凌云
书记员:徐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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