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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徐某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闫秀艳
徐某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秀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南大街欣怡小区26号。
负责人张振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秀艳,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文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已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4267.49元(其中原告医疗费6697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故其交强险医疗费项(二份)无可用限额。原告高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在(2012)文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在本案中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宜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38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且必要支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根据诊断证明建议,可计算至出院后五周。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徐某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190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徐某峰赔偿原告高某某复印费1.8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徐某峰负担55元,原告高某某自行负担62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文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已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4267.49元(其中原告医疗费6697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故其交强险医疗费项(二份)无可用限额。原告高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在(2012)文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在本案中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宜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38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且必要支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根据诊断证明建议,可计算至出院后五周。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徐某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190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徐某峰赔偿原告高某某复印费1.8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徐某峰负担55元,原告高某某自行负担62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李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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