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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又名高龙),农民。
被告闫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永宾,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开庭审理后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倩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永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16年1月1日,徐付庆雇佣被告闫某某负责酒店采购,经被告闫某某共购买原告高某某价值42840元的蔬菜。2016年1月4日,被告闫某某给原告高某某出具了手续,内容如下“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元月1号承包苍源徐付庆欠高龙青菜款,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元月1号承包徐付庆还帐,如徐付庆不还帐的情况下,由当时苍源采购闫某某替还。2016元月4号闫某某”。
徐付庆及被告闫某某均未偿还原告高某某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徐付庆雇佣被告闫某某购买原告高某某蔬菜,徐付庆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2016年1月4日,被告闫某某给债权人原告高某某出具的手续,约定“如徐付庆不还帐的情况下,由当时苍源采购闫某某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现徐付庆未向原告高某某给付蔬菜款42840元,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闫某某偿还蔬菜款42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蔬菜款428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倩

书记员:杨健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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