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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兰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兴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贵(系原告高某某妻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交通局退休工人,住本市工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和,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所在地鹤岗市兴安区。负责人张培群,职务村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坚,该村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振,该村法律顾问。被告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兴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系被告兰某的嫂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兴安区。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是永新村的村民。1997年鹤岗市政府为实施菜篮子工程,永新村作为蔬菜生产基地,统一规划了蔬菜生产小区,将小区的土地分别承包给本村村民。小区里每户的用地面积为3000平方米,每户在此面积内可以建设温室,还可以建设7米宽、9米长的房屋与温室相连作为工作间。原告承包的3000平方米土地与被告兰某承包的土地南北向(兰某在南侧,原告在北侧)相邻。被告兰某在其土地上盖的房屋距离原告承包的土地只有0.5米的距离,且未留滴水沿。因此被告兰某的房屋遮挡了原告家的一个大棚(长50米、宽12米)的光线,且其房屋上流下的水淌到原告的承包地中,致使原告的承包地减产。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兰某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100,000.00元;被告永新村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新村辩称,1.原告起诉的案由是相邻关系纠纷,与被告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地减产及减产的数额;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某辩称,答辩人是永新村村民。原告家承包的土地和答辩人家承包的土地南北相邻属实。答辩人是根据村委会的统一规划,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建房和扣大棚。整个永新村的蔬菜生产小区均是这种规划方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四张。证实被告兰某家房屋排水、遮光情况。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2003)东蔬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判决已经认定被告兰某系按村委会统一规划建造的房屋,所以永新村应该承担责任。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永新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3)东蔬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2004)鹤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2015)兴安民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6)黑04民终32号裁定书、(2017)黑民再13号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在2004年案件已经终结了。原告在2015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兰某、原告高某某均无异议,但原告高某某认为其一直在主张权利,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兰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承包的土地系村委会放的号,被告系按村委会的统一规划建造的房屋。原告高某某、被告永新村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兰某对被告永新村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永新村对被告兰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被告兰某系永新村的村民。1997年鹤岗市政府为实施菜篮子工程,要求红某乡政府安排一个村实施蔬菜基地的建设,红某乡政府安排永新村作为蔬菜生产基地,规划了蔬菜生产小区。小区里每户的用地面积为3000平方米,每户在此面积内可以建设温室及7米宽、9米长的二层楼房与温室相连作为工作间。同年8月,永新村委会统一规划,将小区的土地分别承包给本村村民,原告与被告兰某在该小区的承包地南北向相邻(原告在北侧、被告兰某在南侧)。被告兰某于1997年8月按照村里的规划在承包地内建造了一户平房,房基距离原告承包地界0.5米,2000年被告兰某将其房屋建成砖瓦结构的二层楼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以下简称永新村)、被告兰某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贵、王文和与被告永新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振、崔志坚、被告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应当知道其承包蔬菜小区可能造成蔬菜产量部分减少的情况下,仍然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其遭受的损失能否获得赔偿。本案中永新村蔬菜生产小区系永新村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生产蔬菜小区,在该小区中承包土地的村民均是按照村委会的规划进行建设房屋、大棚。原告在承包该小区的土地时应当预知到该小区的建设会涉及到大棚的采光、排水沟排水等问题,有可能导致部分大棚蔬菜产量减少,造成一定损失,而原告仍然承包该小区的土地,应视为系其对该事实的默认。被告兰某在该小区中按照村委会的规划进行建房,并没有超出村委会的规划进行建设,也就是说被告并没有扩大原告应当预知的损失数额,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维琴
审判员 :吕乃顺
审判员 : 张 芹

书记员:: 吴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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