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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付昆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负责人:李敏,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付昆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付昆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被告付昆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计155485.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4时30分,高某某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9KM+900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行驶付昆仑驾驶的冀J×××××/冀J×××××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11月1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9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昆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2016年10月21日转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髁间骨折,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待评定后确定。另外,付昆仑驾驶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综上所述,被告付昆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和车辆损坏,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各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由此所遭受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对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在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没有拒赔免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损失。请求法院核实挂车的投保情况,如果挂车为投保车辆,我公司应当与挂车投保公司按照保险限额比例承担原告赔偿数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付昆仑辩称,新保险条例实施后挂车没有上保险。海兴县交警队委托天悦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我的车辆损失623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8日14时30分,高某某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9KM+900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行驶付昆仑驾驶的冀J×××××/冀J×××××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11月1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9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昆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伤势严重,于2016年10月21日转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由其妻子杜丽珍护理,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髁间骨折。2016年11月21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鲁M×××××号车损失25550元。2017年4月28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某某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36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3、被鉴定人高某某的后续治疗建议费用为8000-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高某某的父亲高永业生于1933年11月14日,母亲杨俊英生于1938年9月16日。高永业与杨俊英育有高淑云、高淑兰、高某某共3个子女。高某某于2002年12月1日育有儿子高绍奇,于2016年6月13日育有女儿高雨洋。
另查明,付昆仑驾驶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
高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无棣县小泊头镇北高村,事故发生前为东营东岳盐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4955元、5059.4元、4955元。护理人为其妻子杜丽珍,事故发生前为东营东岳盐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4955元、5059.4元、4955元。
依相关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9224.6元;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两项合计为5822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4天=1200元。
3、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1%。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9××××0×11%=30698.8元。
4、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实际及治疗等客观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日,误工费为(4955+5059.4+4955)/90×270=44908.2元。
5、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公布的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409/365×24=3446.0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955+5059.4+4955)/90×(120-24)=15967.36元,两项合计19413.43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公布的2016年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98×(4+18)/2×11%+9798×(5+5)/3×11%=15448.18元。
7、人身鉴定费2000元。
8、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及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3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元。
10、车辆损失25550元。
11、公估费766元。
12、拆解费700元。
以上各项合计201439.2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鉴定费票据、公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昆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付昆仑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付昆仑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昆仑予以赔付。具体的赔偿数额如下:原告的医疗费58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9424.6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剩余部分59424.6-10000=49424.6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30%,即49424.6×30%=14827.38元;车辆损失25550元+公估费766元+拆解费700元=27016元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损失27016-2000=25016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30%,即25016×30%=7504.8元;残疾赔偿金30698.8元+误工费44908.2元+护理费19413.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48.18元+人身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30元=113198.61元首先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110000元,剩余部分113198.61-110000=3198.61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30%,即3198.61×30%=95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根据完全填补的民事侵权赔偿规则,原告合理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付昆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付昆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商业险拒赔事由,即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年检。经审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付昆仑驾驶的冀J×××××、冀J×××××号货车,已经过年检,检验有效期均至2017年7月。据此,被告保险公司以未按照规定年检主张拒赔,与事实相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病历中并无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涉及的原告及其护理人杜丽珍的收入及收入减少问题,因原告提交的东营东岳盐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扣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足以确定原告高某某及其护理人杜丽珍与东营东岳盐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其收入及护理人杜丽珍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山东省与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已于开庭前分别由山东省统计部门、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河北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山东省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由交警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并非单方委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公估费、拆解费系为确定损失而客观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09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20元,原告高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宝新

书记员:王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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