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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韩华光、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韩华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大祁街北一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长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华光、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韩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876万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3年,经李某介绍韩华光与原告认识,被告韩华光以建设华宇药业工程为由,为金城公司筹措资金,并向原告出示了金城公司为筹措资金对其进行授权的委托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先后19次借给被告金城公司共计本金450万元,在2013年5月20日,双方对这19次借款进行对账,被告将2013年5月20日前的欠款利息均还清,当天被告韩华光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本金450万元,并写明此款用于林甸县华宇药业工程用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4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7年8月17日止,共计51个月,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为459万元,本息合计909万元,此期间,被告偿还了原告33万元利息,尚欠借款本息共计876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给付,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是6次借款,是笔误,现在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19次借款为准。
被告韩华光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被告以金城公司名义筹措华宇药业工程用款,共在原告处借款19次,在2013年5月20日,双方对这19次借款进行对账,经对账,共计本金450万元,19次的借条被告都收回了,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450万元的借据一张,此借据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分。华宇药业工程项目是由被告金城公司建设施工,被告韩华光负责该项目全面工作,包括签订合同、筹措资金、购买材料、组织施工队施工。被告金城公司对被告韩华光的授权是自2011年6月10日至该项目完成并收回全部工程款为止,华宇药业工程,目前没有收回全部工程款。被告韩华光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城公司未到庭,无辩解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3年5月20日被告韩华光给原告出具的借据、2017年8月17日还款协议、2011年6月10日被告金城公司对被告韩华光筹措资金进行授权的委托书各一份(原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金城公司在大庆华宇北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西厂区的工程项目中授权被告韩华光筹措资金、被告韩华光共19次借款本金450万元,并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借据一份、在2017年8月17日被告金城公司及韩华光确认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7年8月17日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876万元的事实。被告韩华光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金城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在被告韩华光向原告出示被告金城公司筹措资金的授权委托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韩华光筹措借款的行为,系经被告金城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借款明细表及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流水明细6页、中国工商银行取款流水明细表1页(原件),欲证明原告分19次借款给被告,共计本金450万元,借款的形成、款项来源、给付方式、给付地点、在场人、借款用途分别为:第1笔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庆市同阳路支行支取现金20万元,被告韩华光在大庆市××区××公寓××室××该20万元现金,在场人有李某与张某,被告韩华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用途载明此款用于金城公司在华宇药业工程项目建设;第2笔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庆市同阳路支行支取现金10万元,被告韩华光在大庆市××区××公寓××室××该10万元现金,在场人有李某与张某,被告韩华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用途载明,此款用于金城公司在华宇药业工程项目建设;第3笔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庆市同阳路支行支取现金15万元,被告韩华光在大庆市××区××公寓××室××该15万元现金,在场人有李某与张某,被告韩华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用途载明此款用于金城公司在华宇药业工程项目建设;第4笔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庆市同阳路支行支取现金20万元,被告韩华光在大庆市××区××公寓××室××该20万元现金,在场人有李某与张某,被告韩华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用途载明此款用于金城公司在华宇药业工程项目建设;第5笔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庆市同阳路支行支取现金5万元,被告韩华光在银行门口原告的车内接受该5万元现金,在场人有李某与张某,被告韩华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用途载明此款用于金城公司在华宇药业工程项目建设;第6笔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庆市同阳路支行取出现金10万元,被告韩华光在大庆市××区××公寓××室××该10万元现金,在场人有李某与张某,被告韩华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用途载明此款用于金城公司在华宇药业工程项目建设;第7笔借款,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庆市同阳路支行支取现金5万元,被告韩华光在大庆市××区××公寓××室××该5万元现金,在场人有李某与张某,被告韩华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用途载明此款用于金城公司在华宇药业工程项目建设;第8笔借款,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庆市同阳路支行支取现金50万元,被告韩华光在大庆市××区××公寓××室××该50万元现金,在场人有李某与张某,被告韩华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用途载明此款用于金城公司在华宇药业工程项目建设;第9笔借款,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庆市同阳路支行支取现金5万元,被告韩华光在大庆市××区××公寓××室××该5万元现金,在场人有李某与张某,被告韩华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用途载明此款用于金城公司在华宇药业工程项目建设;第10笔借款,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庆市同阳路支行取出现金10万元,被告韩华光在大庆市××区××公寓××室××该10万元现金,在场人有李某与张某,被告韩华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用途载明此款用于金城公司在华宇药业工程项目建设;第11笔借款,原告于2012年5月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庆市同阳路支行取出现金20万元,被告韩华光在大庆市××区××公寓××室××该20万元现金,在场人有李某与张某,被告韩华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用途载明此款用于金城公司在华宇药业工程项目建设;第12笔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庆市同阳路支行取出现金50万元,被告韩华光在大庆市××区××公寓××室××该50万元现金,在场人有李某与张某,被告韩华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用途载明此款用于金城公司在华宇药业工程项目建设;第13笔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庆市同阳路支行取出现金40万元,被告韩华光在大庆市××区××公寓××室××该40万元现金,在场人有李某与张某,被告韩华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用途载明此款用于金城公司在华宇药业工程项目建设;第14笔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庆市同阳路支行取出现金20万元,被告韩华光在大庆市××区××公寓××室××该20万元现金,在场人有李某与张某,被告韩华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用途载明,此款用于金城公司在华宇药业工程项目建设;第15笔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庆市同阳路支行取出现金20万元,被告韩华光在大庆市××区××公寓××室××该20万元现金,在场人有李某与张某,被告韩华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用途载明此款用于金城公司在华宇药业工程项目建设;第16笔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庆市同阳路支行取出现金20万元,被告韩华光在大庆市××区××公寓××室××该20万元现金,在场人有李某与张某,被告韩华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用途载明此款用于金城公司在华宇药业工程项目建设;第17笔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南省琼海市支行取出现金30万元,被告韩华光于2012年12月22日在大庆市××区××公寓××室××该30万元现金,在场人有李某与张某,被告韩华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用途载明此款用于金城公司在华宇药业工程项目建设;第18笔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庆市同阳路支行取出现金50万元,被告韩华光在大庆市××区××公寓××室××该50万元现金,在场人有李某与张某,被告韩华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用途载明此款用于金城公司在华宇药业工程项目建设;第19笔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大同区支行取出现金50万元,被告韩华光在大庆市××区××公寓××室××该50万元现金,在场人有李某与张某,被告韩华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用途载明此款用于金城公司在华宇药业工程项目建设。被告韩华光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金城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双方借款的形成、款项来源、给付方式、给付地点、在场人以及借款用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实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人张某证实其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二证人证实被告韩华光在原告高某某处以被告公司名义进行借款19次,借款金额合计为450万元,在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韩华光对19次借款进行结算,韩华光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出具借据的时候证人在场,19次的借款均是现金,给付地点有时候在银行门口,有时候在原告位于大庆市大同区的办公室,被告韩华光是证人李某介绍与原告认识的,此19次借款均是用于华宇药业工程建设。原告质证称,对二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韩华光质证称,对二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金城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被告韩华光获得被告金城公司对其出具的,以“在被告金城公司承包的大庆华宇北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西厂区的工程项目中,韩华光为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该项目负责人,代表金城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全面工作,包括签订合同、筹措资金、购买材料、组织施工等”为内容的授权委托书。同日,发包人大庆华宇北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书一份,被告韩华光在该合同最后一页“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经李某介绍,被告韩华光与原告认识,被告韩华光为了筹措资金进行华宇药业工程建设,向原告出示上述施工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先后19次借给被告人民币本金共计4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2013年5月20日,双方对19次借款进行对账,被告将2013年5月20日前所欠的利息全部还清,当日被告韩华光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本金450万元、借款用途为华宇药业工程用款,并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7年8月17日止,共计51个月,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本息合计909万元,此期间被告偿还了原告33万元利息。2017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定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876万元。因二被告均未给付上述欠款,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庭审中,被告韩华光同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生在自然人与公司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韩华光先后19次借款,2013年5月20日,被告韩华光将19次的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了借据一份。从原告主张权利所提交的证据看,虽然是现金交付,没有诸如银行转款凭据等支付借款的直接依据,但原告既提供了其银行取款记录、又提供了表明双方建立借款关系的借据,也有借款行为发生时的在场证人,还有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出具的承诺偿还欠款的协议书,在不同时间和环节能够对借款事实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了双方借款的原因、款项来源、给付方式、给付地点,且被告韩华光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故能够认定双方借款事实成立。
涉案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金城公司授权被告韩华光担任委托代理人、且获得该公司包括资金筹措在内的授权事项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韩华光对外借款的行为,应系履行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韩华光在授权期间以被告金城公司建设华宇药业工程名义对外筹措借款,且向原告出示了被告金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施工合同书载明了发包方、承包方、工程名称、地点以及约定的工程款,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系被告金城公司使用,故无论该借款是否实际进入被告金城公司账户,基于被告韩华光与被告金城公司的代理关系,其责任后果应由被告金城公司承担,即被告金城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5月20日被告韩华光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韩华光庭审中承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且与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17日的还款协议确定的本息数额及原告的计算结果相互吻合,故本院对原告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7年8月17日止,扣除被告偿还原告的33万元利息,主张由被告金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7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华光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426万元,合计人民币876万元;
二、被告韩华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20.00元,由被告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华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晖
人民陪审员 李雪
人民陪审员 明月

书记员: 吴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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