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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被告宝某某天然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宋思齐(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宝某某天然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周某某
赵某某
李晓晨

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思齐,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某某天然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晓晨,男。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宝某某天然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宋思齐、被告宝某某天然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天然米业公司收购原告数吨玉米,在给付部分粮款后,尚欠原告100000元粮款。
原告多次索要粮款,三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然米业公司给付原告粮款100000元及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被告周某某、赵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烘干塔票据单4张;二、企业基本信息表、工商登记档案各1份;三、房产证复印件5份、房屋抵押登记审批表1份。
被告天然米业公司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公司及周某某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不同意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因公司亏损,资产已抵押给银行,故无法及时付清欠款。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人已与周某某离婚,且不是天然米业公司的股东,本人财产也不存在与天然米业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
综上,本人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离婚证1份、户口复印件2张;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被告赵某某有异议,该证据经分析认为,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有异议,这些证据经分析认为,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赵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部分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然米业公司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天然米业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剩余粮款;被告周某某作为天然米业公司的一人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周某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笔公司债务发生于赵某某和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二人虽已离婚,但赵某某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年利率6.525%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某某天然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起3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粮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525%,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某、赵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然米业公司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天然米业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剩余粮款;被告周某某作为天然米业公司的一人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周某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笔公司债务发生于赵某某和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二人虽已离婚,但赵某某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年利率6.525%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某某天然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起3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粮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525%,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某、赵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曲贵臣

书记员: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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