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海,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冬雪,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违约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康某某声称因做生意办理贷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中间人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2016年10月10日前被告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2万元。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康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并未实际取得借条中约定的100000元借款,所以不同意偿还100000元,且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中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康某某与证人有感情纠葛,不认可证人证言。被告王某伶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该借款也非我与被告康某某的共同债务,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应该举证该借款是用于我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否则视为举证不能,我依法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被告康某某为原告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高某某现金100000元,借款人康某某,限于2016年10月1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有违约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2016年9月19日,高某某姐姐高红儒通过银行转账给康某某80000元,其余20000元原告陈述现金支付。担保人高红儒。被告王某伶与康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6日双方离婚。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王某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海、被告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冬雪、被告王某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康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有康某某欠条及银行转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10日前还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王某伶与康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办理离婚,康某某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王某伶亦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康某某辩称借条三个人名均是康某某一人书写,签名均康某某一人所签,不存在出借方并未收到借款,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借条中“高某某”“康某某”“王某伶”是否系康某某一人所写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答复本院无法进行鉴定,故终止鉴定。被告申请鉴定,原告完全配合,鉴定不能不是原告责任。本院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原告经济能力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借款事实的发生,且被告康某某对自己书写的借条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康某某申请调取高红儒工商银行明细,法院调取后发现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一致,已经质证不再组织,不能证明康某某还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王某伶于判决生效后3日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康某某、王某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生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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