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高岩(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
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赵志凯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高岩,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光华街672号俊城名寓十四层。
代表人杨东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寿险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岩、被告信泰寿险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逯丹系姐夫与妻妹的关系。
被继承人逯丹的父母去世后,逯丹自2008年与姐姐、姐夫一起生活。
2010年6月8日,逯丹与被告签订金瑞两全保险(分红型),2010年逯丹被查出患有脑瘤,2014年8月3日,逯丹因病去世。
从逯丹生病至去世,都是由原告照顾。
逯丹无法定继承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虽然不是法定继承人,但其对逯丹承担主要的抚养照顾义务,依法享有继承权。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与被继承人逯丹签订的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6万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基本保险金额55000元及按照保险合同累积红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泰寿险牡支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被保险人逯丹的法定继承人,对案涉保险合同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故被告有权不受理原告的理赔申请。
逯丹在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照继承法给付保险金,原告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2.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均已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3、即使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已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案涉保险金应归国家或被保险人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6万元缺乏合同依据。
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额为55000元。
在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受益人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55000元,另按各保单年度分红情况给付红利若干,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6万元无事实及合同依据。
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1、被告与被继承人逯丹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被继承人逯丹是否有法定继承人;3、原告对被继承人逯丹是否尽到抚养照顾义务;4、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及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保险合同号为2000009073XX保险合同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被继承人逯丹于2010年6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金瑞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该合同产生的利益为遗产。
被告信泰寿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继承人逯丹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被继承人逯丹于2014年8月3日因病去世。
被告信泰寿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下二公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介绍信原件两份、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住院病案一份。
意在证明:1.被继承人逯丹已没有法定继承人;2.原告系被继承人逯丹的姐夫,虽不是法定继承人,但对被继承人逯丹承担了生养死葬的全部抚养责任,依据继承法第14条规定,应有对被继承人逯丹遗产继承的权利。
被告信泰寿险牡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下二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虽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字,但是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逯艳结婚证、逯丹的住院病案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住院病案原件五份、逯雨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殡仪馆收费明细原件一份、黑龙江省殡葬服务费票据原件两份、中国人民解放军二O九医院医务处证明一份、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证明一份、被继承人逯丹的骨灰存放证原件一份、被继承人逯丹的火化证明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被继承人逯丹已没有法定继承人,原告系被告继承人的姐夫,虽然不是法定继承人,但对被继承人逯丹承担了生养死葬的全部抚养责任,依照继承法第14条规定,应享有对被继承人逯丹遗产的继承责任。
被告信泰寿险牡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逯雨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虽系复印件,但结合逯雨雷的住院病案、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下二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及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逯雨雷已死亡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其余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被告信泰寿险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逯丹于2010年6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合同号为2000009073XX金瑞两全保险(分红型),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逯丹,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保险期间为5年,基本保险金额为55000元,保险费为50000元,红利实现方式为累积生息。
逯丹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
被继承人逯丹于2014年8月3日因罹患脑肿瘤死亡。
逯丹无配偶及子女。
另查,被继承人逯丹与逯艳系姐妹关系,原告与逯艳原系夫妻关系,逯艳于2014年1月27日死亡,逯丹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父母均已先于逯丹死亡。
逯丹的父母死亡后,逯丹与姐姐逯艳与姐夫高某某共同生活。
逯艳死亡后,逯丹至去世前由姐夫高某某扶养照顾。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逯丹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信泰寿险牡支公司投保金瑞两全保险(分红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逯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在被继承人逯丹与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信泰寿险牡支公司给付基本保险金额55000元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累积红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 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 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本案中,被继承人逯丹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明确具体的受益人,属指定受益人不明,故对被继承人逯丹的保险金被告应当按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给付义务。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逯丹的死亡证明、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下二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逯丹姐姐逯艳及父亲逯雨雷死亡证明、逯雨雷的住院病案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继承人逯丹已无法定继承人。
原告提供的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下二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兴隆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二O九医院医务处的证明、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证明、逯丹的骨灰存放证,黑龙江省殡葬服务费票据虽未注明该费用系原告交纳,但该票据系原告持有,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结合逯丹住院病案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对逯丹尽了主要扶养照顾及死葬义务,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当适当分得逯丹的该遗产。
被继承人逯丹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基本保险金额为55000元,并约定红利实现方式为累积生息,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及红利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对案涉保险合同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案涉保险金应归国家或被保险人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保险金人民币55000元及按照保险合同累积的红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继承人逯丹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被继承人逯丹于2014年8月3日因病去世。
被告信泰寿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下二公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介绍信原件两份、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住院病案一份。
意在证明:1.被继承人逯丹已没有法定继承人;2.原告系被继承人逯丹的姐夫,虽不是法定继承人,但对被继承人逯丹承担了生养死葬的全部抚养责任,依据继承法第14条规定,应有对被继承人逯丹遗产继承的权利。
被告信泰寿险牡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下二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虽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字,但是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逯艳结婚证、逯丹的住院病案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住院病案原件五份、逯雨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殡仪馆收费明细原件一份、黑龙江省殡葬服务费票据原件两份、中国人民解放军二O九医院医务处证明一份、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证明一份、被继承人逯丹的骨灰存放证原件一份、被继承人逯丹的火化证明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被继承人逯丹已没有法定继承人,原告系被告继承人的姐夫,虽然不是法定继承人,但对被继承人逯丹承担了生养死葬的全部抚养责任,依照继承法第14条规定,应享有对被继承人逯丹遗产的继承责任。
被告信泰寿险牡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逯雨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虽系复印件,但结合逯雨雷的住院病案、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下二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及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逯雨雷已死亡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其余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被告信泰寿险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逯丹于2010年6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合同号为2000009073XX金瑞两全保险(分红型),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逯丹,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保险期间为5年,基本保险金额为55000元,保险费为50000元,红利实现方式为累积生息。
逯丹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
被继承人逯丹于2014年8月3日因罹患脑肿瘤死亡。
逯丹无配偶及子女。
另查,被继承人逯丹与逯艳系姐妹关系,原告与逯艳原系夫妻关系,逯艳于2014年1月27日死亡,逯丹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父母均已先于逯丹死亡。
逯丹的父母死亡后,逯丹与姐姐逯艳与姐夫高某某共同生活。
逯艳死亡后,逯丹至去世前由姐夫高某某扶养照顾。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逯丹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信泰寿险牡支公司投保金瑞两全保险(分红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逯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在被继承人逯丹与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信泰寿险牡支公司给付基本保险金额55000元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累积红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 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 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本案中,被继承人逯丹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明确具体的受益人,属指定受益人不明,故对被继承人逯丹的保险金被告应当按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给付义务。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逯丹的死亡证明、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下二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逯丹姐姐逯艳及父亲逯雨雷死亡证明、逯雨雷的住院病案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继承人逯丹已无法定继承人。
原告提供的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下二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兴隆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二O九医院医务处的证明、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证明、逯丹的骨灰存放证,黑龙江省殡葬服务费票据虽未注明该费用系原告交纳,但该票据系原告持有,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结合逯丹住院病案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对逯丹尽了主要扶养照顾及死葬义务,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当适当分得逯丹的该遗产。
被继承人逯丹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基本保险金额为55000元,并约定红利实现方式为累积生息,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及红利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对案涉保险合同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案涉保险金应归国家或被保险人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保险金人民币55000元及按照保险合同累积的红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红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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