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
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
王洪波(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陈硕(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电厂北侧、东环路东国有土地东侧。
法定代表人郑创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硕,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2009年7月入职,月基本工资3964元,2015年1月底被告停产放假,2015年7月22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一、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维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3964元。二、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停工一个月以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2月-7月的生活费7104(1480元×6个月×80%)。三、原告主张的社保费,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故本院无法维护。四、劳动争议案件需仲裁前置,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3964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7月生活费7104元;
上述第两项共计人民币11068元,由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2009年7月入职,月基本工资3964元,2015年1月底被告停产放假,2015年7月22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一、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维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3964元。二、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停工一个月以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2月-7月的生活费7104(1480元×6个月×80%)。三、原告主张的社保费,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故本院无法维护。四、劳动争议案件需仲裁前置,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3964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7月生活费7104元;
上述第两项共计人民币11068元,由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兰英
审判员:徐建国
审判员:马盈盈
书记员:刘昱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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