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郑国喜
刘某某
杨某某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铁力市。
被告刘某某,女,出生年月不详,现住铁力市。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铁力市。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国喜、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诉讼来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国喜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4月17日,郑国喜和刘某某通过担保人杨某某向其借款7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到期还本付息,若到期不还,自到期日起按月息三分计息。
同时约定以xx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西厅作为借款抵押,现经调查,该房产是一个产权有争议的房产,已被开发商一房二卖,现有居民居住,不能作为抵押物。
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2,000.00元、利息11,520.00元及逾期利息4,320.00元,共计87,840.00。
被告郑国喜、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但在本院对郑国喜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其表示:2015年4月17日借据中借款人处确实是其本人以及其妻子刘某某的签字,其户籍上名字为郑国喜,但还叫过”郑国文”这个名字,其对还款没有意见,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分期给付。
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确实是其本人签字,但其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为被告郑国喜有偿还能力。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2015年4月17日借据一份,证实被告郑国喜、刘某某借款的事实及杨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对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郑国喜及杨某某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4月17日,郑国喜和刘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72,0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并以xx镇一房屋作抵押。
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到期还本付息,若提前还款,计息到还款日,若到期不还,自到期日起按月息三分计息。
同时杨某某做担保人,若郑国文、刘雪艳名下的住宅楼不具备抵押效力,又不能按时还款付息,由担保人杨某某按时还款。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郑国喜、刘某某偿还欠款72,000.00元,利息11,520.00元及逾期利息4,320.00元,共计87,8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国喜、刘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金7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杨某某在该借据上签字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款项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为月息2分,关于逾期利息双方虽约定为月息3分,但因原告仅主张月息2分,且此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均以月息2分予以保护,且原告要求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期限为自借款日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故数额应为15,840.00元(72000元×月息2分×11个月),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喜、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72,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5,840.00元,本息87,84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00元、保全费170.00元,由被告郑国喜、刘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国喜、刘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金7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杨某某在该借据上签字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款项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为月息2分,关于逾期利息双方虽约定为月息3分,但因原告仅主张月息2分,且此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均以月息2分予以保护,且原告要求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期限为自借款日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故数额应为15,840.00元(72000元×月息2分×11个月),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喜、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72,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5,840.00元,本息87,84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00元、保全费170.00元,由被告郑国喜、刘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韩玲玲
审判员:张明艳
审判员:程忠明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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