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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黑龙江省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山办和平北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肖广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胜,黑龙江王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因工作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三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上诉人因对伤后三个住院时段治疗期间,以所在单位给予的伙食补助和护理费用标准过低,先后诉至法院立案审理,其中对后两个住院时段分两个案件的诉讼已经结案,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一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本案是上诉人对第一个住院时段两项费用的诉讼。上诉人在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之前,于2013年5月6日,以所在单位给付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执行标准过低为理由,向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经知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至本案起诉时的间隔时间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新证据不能证明时效问题,与本案无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俐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 孔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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