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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郝文华,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苑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塑料销售业务,被告苑某某自2008年开始以行唐县远东橡塑制品经销处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业务来往,2011年前被告都是货到付款,2011年以后被告陆续拖欠原告货款,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苑某某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8000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苑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盖有行唐县远东橡塑经销部财务专用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8000元,剩余货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6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苑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1份。主要内容;今欠高某某货款280000元贰拾捌万元整,苑某某,行唐县远东橡塑经销部财务专用章,2015年8月25日。
2、行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主要内容;行唐县远东橡塑制品经销部,经营者苑某某,注销日期2014-12-23。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从事塑料销售业务,被告苑某某经营行唐县远东橡塑制品经销部,2008年开始通过原告的业务员黄宽宏联系与被告进行塑料薄膜的业务往来,价格大约在8000至9000元一吨不等,2011年前被告货到付款按时结帐,2011年以后至2014年5月26日间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陆续拖欠原告的货款,累计达28万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苑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高某某货款280000元贰拾捌万元整,苑某某,行唐县远东橡塑经销部财务专用章,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初至2015年9月下旬,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18000元,其中三次给付现金每次1000元,最后一次通过银行转帐15000元,剩余2620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2014年12月23日,行唐县远东橡塑经销部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行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苑某某购买原告高某某塑料薄膜,2015年8月25日,经结算被告苑某某欠原告高某某塑料薄膜款280000元,有被告苑某某签名及行唐县远东橡塑经销部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上虽然盖有行唐县远东橡塑经销部财务专用章,2014年12月23日,行唐县远东橡塑经销部已注销,被告苑某某系行唐县远东橡塑经销部的经营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苑某某承担。被告苑某某已给付原告18000元,剩余262000元被告未给付,现原告高某某向被告苑某某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262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苑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26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应征

书记员: 杜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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