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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广义、侯立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广义
侯立某
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广义,男,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原告侯立某,男,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电话:。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广义、侯立某与被告刘某某、平安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义及其与侯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广义、侯立某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商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华路路口处时,与沿兴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侯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侯立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高广义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巨大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损失19万元(高广义17万元,侯立某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情况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理赔,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刘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刘某某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的规定,对于刘某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应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原告高广义请求的赔偿数额低于依法计算的损失数额,对超出其请求的部分,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刘某某支付的救护车费1200元和已给付二原告的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直接向平安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不也不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广义各项损失170000元,赔偿原告侯立某各项损失18454.0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打入原告指定的代收人李丹在定州工商银行定州清风支行开户的帐号为62×××47的银行卡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由平安公司代刘某某负担,在刘某某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刘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刘某某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的规定,对于刘某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应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原告高广义请求的赔偿数额低于依法计算的损失数额,对超出其请求的部分,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刘某某支付的救护车费1200元和已给付二原告的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直接向平安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不也不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广义各项损失170000元,赔偿原告侯立某各项损失18454.0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打入原告指定的代收人李丹在定州工商银行定州清风支行开户的帐号为62×××47的银行卡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由平安公司代刘某某负担,在刘某某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

审判长:邢惠民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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