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广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
原告高广丰诉称,2017年6月6日21时50分,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在为被告张某某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被告赵某某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师庄煤场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到路北地里,致使原告受伤、手机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被告张某某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后经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70日、营养70日。现就误工、护理、营养、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545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请求的数额与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不符,应按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2、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并给付原告伙食补助、护理费等4000元。3、本案确定的案由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司机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4、我曾为原告上有意外伤害险,答辩期内我申请过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5、如果本案按照人身损害或雇佣关系来确定赔偿,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肃宁县太师庄煤场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到路北地里,造成赵某某、高广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7月3日在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70日、营养70日为宜。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7241.31元,已全部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双方对此无争议。被告张某某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还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4000元,但原告只认可2000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冀T×××××-冀T×××××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赵某某、高广丰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由赵某某驾驶车辆,高广丰在该车辆上休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平县东城社区居委会证明、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证明及安平县中医医院收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原告高广丰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经核实,对原告高广丰在本案中所请求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误工费23887元【60548元÷365天×(24天+120天)】。原告高广丰从事司机职业,其主张按月收入6500元计算,但证据不足,应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间,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误工期间确定为住院期间24天加出院后120天。2、护理费5292元【35785元÷365天×(24天+30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护理期间确定为住院期间24天加出院后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4、营养费1620元【(30元/天×(24天+30天)】。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营养期间确定为住院期间24天加出院后30天。5、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高广丰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导致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应予赔偿抚慰,本院确定为5000元。7、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安平县中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高广丰的各项损失为636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张某某所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正常的运输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因操作不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4000元,原告认可2000元,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按2000元认定,可予以相应扣减。关于被告张某某主张的“曾为原告上有意外伤害险,答辩期内我申请过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庭审前本院已向其进行过释明,且其主张的该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广丰各项损失61637元(63637元-2000元);二、被告赵某某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广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原告高广丰负担6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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