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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幸福诉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幸福
谢进(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鄢春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幸福。
委托代理人谢进,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某,宜昌市伍家岗区现代永和中式快餐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鄢春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高幸福与被告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幸福的委托代理人谢进和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劳务合同关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高幸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林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高幸福在上下楼梯的过程中未注意行走安全,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林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
2、关于原告高幸福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确认如下:①医疗费24132.7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③因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一段时间被告均派店内员工对其进行了护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④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⑤误工费9700元(从2013年10月29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4月23即定残前一日174天,加二次取内固定20天,1500元/月÷30天×194天);⑥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自己虽为农业户口,但自己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⑦原告主张其父母需要扶养,但未举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⑨后续治疗费8000元;⑩鉴定费2400元。上述各项共计64226.78元,被告已先行垫付的24132.78元医疗费,原告在实际获赔时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幸福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共计64226.78元,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幸福赔偿损失总额的80%即51381.78元,原告林建宏自负损失总额的20%即12845元。被告林某某前期已支付的24132.78元在执行时扣除。
二、驳回原告高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高幸福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高幸福负担58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劳务合同关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高幸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林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高幸福在上下楼梯的过程中未注意行走安全,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林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
2、关于原告高幸福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确认如下:①医疗费24132.7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③因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一段时间被告均派店内员工对其进行了护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④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⑤误工费9700元(从2013年10月29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4月23即定残前一日174天,加二次取内固定20天,1500元/月÷30天×194天);⑥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自己虽为农业户口,但自己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⑦原告主张其父母需要扶养,但未举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⑨后续治疗费8000元;⑩鉴定费2400元。上述各项共计64226.78元,被告已先行垫付的24132.78元医疗费,原告在实际获赔时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幸福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共计64226.78元,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幸福赔偿损失总额的80%即51381.78元,原告林建宏自负损失总额的20%即12845元。被告林某某前期已支付的24132.78元在执行时扣除。
二、驳回原告高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高幸福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高幸福负担58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235元。

审判长:李琳

书记员: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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