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占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系高某英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人民医院,住所地:赵某。
法定代表人:马东波,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英与被告赵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占锋、焦秋果、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梁勤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告因“右股骨颈骨折”在被告赵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2017年4月1日为原告行“右髋关节置换术”过程中,因必备手术器材短缺,导致原告伤口感染。在被告的建议下,原告转到河北省老年病医院治疗,后又转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后,感染引起病情基木稳定,但仍需继续住院治疗。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截止目前经济损失十余万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用及损失,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承担垫付义务。由于被告不肯承担赔偿责任和垫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方辩称,1、原告起诉的手术过程符合事实情况;2、原告称因手术器材短缺导致原告伤口感染,手术器材短缺与伤口感染是否有因果关系,应由原告举证。假如手术器材短缺与原告伤口感染有因果关系,被告方愿按责任承担赔偿。
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第一次在被告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摔伤造成右股骨颈骨折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0日在被告处住院10天,2017年4月1日行右髋关节置换术,手术记录显示:术中置入股骨柄(因厂家器械无股骨柄置入器,在手术期间等待45分钟后,厂家从石家庄送来,使用电加热快速消毒后使用),股骨柄置入顺利,连接双动股骨头假体,复位后再次活动髋关节,无脱位。
2、原告第二次在被告处住院的预交金收据、诊断证明、住院每日清单、出院结算单,证明原告因手术后伤口不愈合于2017年4月11日再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
3、原告在河北省老年病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右髋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感染及褥疮于2017年5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住院当天为原告行右髋关节病灶探查清创负压引流术。医嘱单显示家陪一人。住院3天,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
4、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右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感染、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脑供血不足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6月27日在该医院住院50天。2017年5月16日该院为原告行右髋关节人工股骨头假体取出、清创+抗菌骨水泥假体模型填充旷置+冲洗管留置术。医嘱单显示家陪一人。
5、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右髋关节旷置术后于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在该院住院30天,2018年1月23日为原告行右髋关节翻修术。医嘱单显示家陪一人。
6、2018年3月19日赵某范庄镇杨户东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某英平时身体健康,一直在自家梨树地干活,自2017年3月31日摔伤后接受治疗,至今无法下地干活。
7、原告之子孟占超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孟占超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河北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聘用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孟占超系该公司聘用员工,自2017年4月1日起因护理母亲请假至今,期间无工资;该公司的工资表,显示孟占超2016年11月、12月份工资为7000元,2017年1月份工资为4290元,2017年2月份工资为750元,2017年3月份工资为7000元。
8、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包括:
误工费18910元,误工天数310天,每天按61元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住院共计10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9300元,按310天每天30元计算,计9300元;
护理费47456.4元,主张住院期间由其长子孟占锋、次子孟占超护理,出院后由其次子孟占超护理,孟占超系建筑工人,在河北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主张按2017年公布的建筑业的工资标准年收入43455元,日收入120.7元×310天=37417元。孟占锋无固定单位,经常到纸箱厂装卸车,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年收入标准为35785元,日标准为99.4元×101天=10039.4元。二人护理费共计37417+10039.4=47456.4元;交通费6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1866.4元。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方提供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6号证据称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关于原告本人劳动能力应由鉴定部门鉴定,如果应当支付,作为原告方应提交原告有劳动能力的鉴定。对7号证据称对河北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聘用证明有异议,应提交聘用协议或者是提供劳动合同;对孟占超的工资表,超过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对孟占超的焊工证无异议。
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质证称,1、原告出生日为1950年4月,住院时是67岁,关于原告是否有劳动能力,是否应支付误工费,村委会证明不了原告的劳动能力问题,原告应当提交有劳动能力的鉴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认可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4、护理费,二人护理时间应按长期医嘱单记载为准,在赵某医院记载二人,认可由二人护理;在其他医院住院护理应按长期医嘱单记载为准,应明确按谁护理的标准计算,孟占锋没有固定职业,应按农民收入计算;孟占超应提供陪护之前3个月的工资,且应提供劳动合同和超过3500元的完税证明,超过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5、对交通费标准过高,住院次数同意按医嘱记载计算,请求法院酌定,护理人的交通费不认可。
被告方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第二次在赵某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及赵某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至4月28日在该医院住院,原告没有办理出院手续,欠医院医疗费7519.17元。
原告方质证称,被告是原告的对方当事人,被告所作的病案原告不知情,且被告所记录的原告出院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而记载的原告住院的原因属实,该病案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赵某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时,伤口愈合无感染,其记载的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属实,而在出院后直到2017年5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继续治疗。对赵某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质证称,原告在被告处二次住院,只付2500元,剩余不用负担,原告不存在拖欠医院费用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不慎摔伤造成“右股骨颈骨折”于2017年3月31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017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行“右髋关节置换术”,手术过程中,在置入股骨柄时因厂家器械无股骨柄置入器,手术暂停,等待45分钟后,厂家从石家庄送来,使用电加热快速消毒后使用,股骨柄置入顺利,连接双动股骨头假体,复位后再次活动髋关节,无脱位。2017年4月10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10天。
2017年4月11日原告因手术后伤口不愈合,第二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017年4月12日被告为原告行“伤口清创、VSD引流术”。2017年4月18日又为原告行VSD负压引流去除+清创、置管引流术。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二人,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第二次住院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
2017年5月6日原告因右髋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感染及褥疮到河北省老年病医院治疗,住院当天该院为原告行右髋关节病灶探查清创负压引流术。长期医嘱单显示家陪一人。实际住院3天,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
2017年5月8日原告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2017年5月16日该院为原告行右髋关节人工股骨头假体取出、清创+抗菌骨水泥假体模型填充旷置+冲洗管留置术。长期医嘱单显示家陪一人。2017年6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50天。主要诊断:右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避免过早下地,负重活动;每月门诊复查。
2018年1月15日原告因右髋关节旷置术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第二次住院,2018年1月23日该院为原告行右髋关节翻修术。长期医嘱单显示家陪一人。2018年2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出院情况载明:右髋部切口愈合良好,无红肿及渗出。出院医嘱载明:适当功能锻炼,勿剧烈运动;出院1月后来院复查。
原告自2017年3月31日摔伤住院,先后共住院5次,实际住院110天,自原告2017年4月11日第二次在被告处住院至2018年2月14日最后一次出院,历时310天。原告到河北省老年病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的费用被告方已负担,现原告主张自第二次在被告处住院时起至最后一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不包括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因摔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行“右髋关节置换术”,由于被告方术前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对手术必备器材未进行认真检查,造成术中因手术器材不全,手术暂停达45分钟,厂家送来后手术才继续进行。原告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而被告方称器械包是在做手术时才能打开,不是在手术前打开,对此说法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关的诊疗规范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被告方在对原告实施手术时存在过错。
原告在被告处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第二天,因术后伤口不愈合第二次在被告处住院,为求进一步诊治,在被告方认同后又到河北省老年病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两次手术治疗后,切口愈合。从原告的治疗过程可以看出原告是因第一次手术后伤口感染不愈合,为求治愈才到其他医院诊治,也就是说被告的诊疗行为与造成原告伤口感染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包括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在河北省老年病医院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用,原告未主张赔偿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第二次至第五次住院天数共计10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2.误工费,因原告生活在农村,且杨户东门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高某英身体健康,一直在自家梨树地劳动,结合农村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仍具有劳动能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自2017年4月11日第二次住院时起至2018年2月14日共计310天,按照2017年度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10天×60元=18600元。3.护理费,原告第二次在被告处住院17天,被告提供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需2人陪护;原告在河北省老年病医院住院3天,长期医嘱单显示家陪1人;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第一次住院50天、第二次住院30天,长期医嘱单均显示家陪一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长子孟占锋、次子孟占超护理,出院后由次子孟占超护理,故孟占锋的护理天数为100天、孟占超的护理天数为310天。原告提供了孟占超所在单位证明、误工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提供的2017年2、3月份工资表无孟占超签字,对孟占超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公布的建筑业收入标准43455元计算较妥,故孟占超的护理费为310天×119元=36890元;孟占锋的护理费按农民收入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为100天×60元=6000元,二人护理费共计36890元+6000元=4289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应加强营养,营养费为:310天×30元=9300元。5.交通费,原告治疗期间多次来往于石家庄与赵某,但是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营养费9300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4289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为827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英经济损失共计82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952元、原告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霞
书记员: 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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