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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平均与黄某某、刘永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平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内丘县,。
庭审结束前委托代理人杨海运,广平县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庭审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孙丹娜、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被告刘永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原告高平均诉被告黄某某、刘永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均及代理人杨海运、被告黄某某、被告刘永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高平均曾用名李平均。1998年12月18日北张村村民委员会和刘永田、黄某某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向承包户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0年10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2002年9月1日,广平县南韩村乡北张村村民委员会和高平均(时名李平均)签订了闲散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本村西部3.5亩土地发包给李平均,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2年9月1日起至2032年9月1日止。2002年9月10日,广平县南韩村乡北张村村民委员会和高平均在广平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此后,李平均在该土地上进行养殖业生产,建设有房屋和猪舍。2016年10月9日、11日黄某某、刘永田用建筑垃圾将高平均所建设养殖场堵住。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公证书、闲散土地承包合同、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高平均请求以排除妨害的方式保护其民事权益,该请求的前提是能够证明其本人对所占用的土地有独立的、排他的承包经营权。庭审中,被告黄某某、刘永田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组证据对原告高平均是否拥有有效的承包经营权提出了质疑,故本案中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尚未明确,无法依据不明确的基础权利判令支持原告高平均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平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高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红涛 审 判 员  闫玲玲 人民陪审员  庞圣平

书记员:刘冰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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