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喜。
委托代理人杨平书,石家庄市鹿泉区惠民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海山。
被告鹿泉市顺天城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段春福,经理。
住所地鹿泉区东土门村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静,经理。
住所地深泽县府前西路257号。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喜与被告高海山、鹿泉市顺天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鹿泉市顺天城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高海山驾驶冀A×××××号重型货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赞县线小栈道路段时,与同向右前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高海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喜无责任,被告高海山驾驶的冀A×××××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鹿泉市顺天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医疗费数额为2784.95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6天,按100元/天标准主张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术后14天拆线,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拆线后休养一周,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27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051元,原告的护理费为678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500元,施救费为200元。以上共计7813.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喜损失共计7813.95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鹿泉市顺天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斌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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