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高某,男,汉族,1958年4月生,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会,男,汉族,1958年5月生,住伊春市。
再审申请人高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会民间借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申请再审称:(一)张某会起诉所称事实虚假。其与张某会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借款人是李伟,实际借款金额是100万元,不是106万元。张某会在原审出示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到期不能归还按本金5%支付违约金,而不是张某会主张的每月5%违约金,故张某会主张月息5%及每月5%违约金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事项违法。原审调解书所确认的借款本息为210万元,其中利息为104万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且利息超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诉争借款实际发生100万元,将6万元利息计入本金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借条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未释明法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而将利息确定为104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某会提交意见称:借条中虽未写明利息,但有口头协议约定按月5%支付利息,有一审卷宗笔录证实。高某申请再审所依据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按邮储银行13.5%借款利率计算,则不超过四倍。且双方是通过调解自愿达成的协议,债务人多给,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是允许的。一审调解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请求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4月23日高某为张某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3年4月23日高某向张某会借款106万元,并约定2013年5月22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本金5%支付违约金。李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高某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2014年10月21日张某会诉至法院,请求由高某偿还借款本金106万元,逾期利息95.4万元,违约金95.4万元,合计人民币296.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对高某的调查笔录记载,高某称借款约定月利率5分整,其理解借条中的违约金就是100万元每月5万元。2014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调解笔录记载,高某对借款本金106万元无异议,同意偿还本息2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审高某对借款本金106万元无异议,并同意偿还本息210万元。因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且高某与张某会均在原审调解笔录上签字,并签收民事调解书,故对高某主张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不予支持。因原审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高某承诺偿还张某会借款本息21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该利息标准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高某处分权利的行为,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高某与张某会达成调解协议后,高某申请再审,于法无据。
综上,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运 审判员 李 卓 审判员 刘继红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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