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
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刚
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
焦坤山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玉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坤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与被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国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侯晶、人民陪审员李兰池组成合议庭。
经原告申请2014年3月7日本院依法追加焦坤山为本案共同被告。
因本案需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对本案中止了审理。
2015年1月14日本案恢复审理。
2015年2月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坤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5月18日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林区2011年棚户区改造(阿木尔林业局三标段)工程公开招标的过程中中标,并于2011年9月16日与阿木尔林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始对加格达奇区西岭嘉苑60#、76#、78#、84#、85#共计5栋楼进行建设施工,被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李刚与焦坤山负责工程的实际施工,张玉祥为该工程工地的材料员,工程开始施工后工地上所需的青砖都是在原告处购买,经过几次结算,尚欠原告青砖款227257.00元,并于2012年10月25日由焦坤山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砖款227257.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山城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山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山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山城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任何建筑材料,被告山城公司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结算手续。
原告诉称被告山城公司拖欠其青砖款没有事实根据。
二、被告山城公司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都已经与承包人焦坤山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
被告焦坤山个人欠款应由个人偿还。
被告山城公司施工的阿木尔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交付使用。
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都已经与承包人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
被告焦坤山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与被告山城公司无关,被告山城公司没有给付义务。
被告焦坤山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焦坤山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原告购买青砖,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给付原告购砖款。
原告要求被告山城公司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因原告不要求被告焦坤山承担给付责任,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被告焦坤山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焦坤山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原告购买青砖,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给付原告购砖款。
原告要求被告山城公司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因原告不要求被告焦坤山承担给付责任,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被告焦坤山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判长:马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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