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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王月等与谢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
王月
谢某某
谢寿通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王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谢寿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高某、王月与被告谢某某、谢寿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谢寿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王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赔偿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2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表姐妹,2014年被被告谢某某殴打致轻伤,被告谢某某为取得二原告谅解,本人及其父亲谢寿通自愿赔偿二原告150000元,先行给付原告100000元现金,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承诺剩余50000元于2015年12月17日之前还清。
被告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因具备被害人谅解情节,予以从轻判决。
承诺期满,二被告拒不给付剩余赔偿款。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
被告谢寿通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不受任何人非法侵害。
(2015年)沧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谢某某故意伤害原告王月、高某,致二人轻伤二级,被告谢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某为取得二原告谅解获得从轻处罚而与二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谢寿通为达到法院对其儿子从轻判决的目的,自愿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应与被告谢某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赔偿款逾期未履行,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被告双方约定履行日的次日即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谢寿通给付原告高某、王月赔偿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谢某某、谢寿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不受任何人非法侵害。
(2015年)沧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谢某某故意伤害原告王月、高某,致二人轻伤二级,被告谢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某为取得二原告谅解获得从轻处罚而与二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谢寿通为达到法院对其儿子从轻判决的目的,自愿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应与被告谢某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赔偿款逾期未履行,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被告双方约定履行日的次日即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谢寿通给付原告高某、王月赔偿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谢某某、谢寿通负担。

审判长:张向东

书记员:赵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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