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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秦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
委托代理人:王保生,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系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新华路181号振德大酒店4层。
负责人:任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杨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生,被告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7时20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97公里+100米处时,与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高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后转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60640.66元。
本院同时查明:
1、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某,后转让给被告秦某某并于2014年3月交付给被告秦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秦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冀A×××××号车在被告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
2、2016年4月13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三处;(2)高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需壹万肆仟元(14000元);(3)高某某的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某垫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00元。
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1)被告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6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600元),于2016年9月10日前汇入原告高某某的银行卡内;(2)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之间无其他争议。本院作出(2016)冀0430民初43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经送达原告高某某、被告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秦某某驾驶冀A×××××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60640.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4)二次手术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14000元。
综上,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项下损失共计78040.66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鉴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被告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6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600元),原告损失中医疗费项下不足部分68040.66元(78040.66元-10000元)的70﹪即47628.46元,由被告秦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将冀A×××××号车转让给被告秦某某并已将该车交付给被告秦某某,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47628.46元,减去被告秦某某已给付原告高某某的2000元后,被告秦某某再给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45628.4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原告高某某负担1360元,被告秦某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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