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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孙某某等与王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被告郑海潮(原名高海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东光县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对坐落于东光县找王镇后屯村140号院内的北房三间进行分割,从中析出原告50%的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高其运与窦玉娥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高某某,次子高希红。高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高希红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高海潮系高希红与王某某之子。座落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号院系高其运和窦玉娥的共同财产,该院内北房三间建于2000年3月,二原告出资10000元用子建房。高其运于2008年1月27日去世,窦玉娥于2011年1月12日去世,该宅院及房屋成为遗产,二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高希红先于高其运、窦玉娥死亡,形成了反继承,原告高某某具有合法继承权。高希红死亡后,在二老健在的情况下,王某某携儿子高海潮改嫁村,高海潮更名为郑海潮。高武运、窦玉娥的赡养和活养、死葬事宜全部由二原告完成。现该宅院面临确权,双方就如何确认所有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郑海潮口头答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王某某和其前夫高希红婚后自己出资修建,被告王某某结婚后和公婆一起居住,因房子破旧,便搬到金庄村亲戚家居住。后亲戚将房屋收回,王某某便和前夫高希红搬回后屯村,在高希红爷爷遗留的旧宅基上自己出资,修建本案涉案房屋三间。因高希红父母房屋破旧,搬到王某某处同住,直至高希红死亡,王某某再婚出嫁,但房子始终由高希红父母居住,因此,本案涉案房屋属于王某某、高希红的共同财产,在高希红死亡后,其父母有权继承高希红部分份额,原告作为高其运、窦玉娥的继承人,有权继承高其运、窦玉娥继承高希红的部分份额,因此原告主张二分之一的份额过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后屯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家庭关系情况。2、东房权找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本案争议房产是原告父亲高其运的。3、高其运火化证明一份,证实其于2008年1月27日死亡。窦玉娥火化证明一份,证实其于2011年1月份死亡。4、证赵某玉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实争议房产在2000年建房时,原告高某某出资1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村委会出具的原、被告家庭关系情况没有异议。2、对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被告王某某和高希红结婚时,高希红父母原本有一处旧房,该房用于王某某和高希红的婚房。高其运、窦玉娥在儿子结婚时,都没有盖新房,等到孙子出生近五岁时,再出资修建新房显然与常理不符。被告代理人认为房产证所有权人记载有误,登记在老人名下,但房屋是王某某和高希红自己出资修建。3、对两份火化证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接收双方当事人质询,因其未出庭,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父母高其运、窦玉娥在后屯村原有住房两处、空宅基一处。后老人将老房卖掉,将五间房子分给了长子即原告高某某,再在空宅基上建房三间,分给了次子高希红,因房屋间数的差异,原告在建房时出资1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出资,认为房子是被告自己出资建造,虽房产证名字是高其运,但实际所有人为高希红与被告。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高其运与窦玉娥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高某某,次子高希红。高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高希红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高海潮系高希红与王某某之子,现名郑海潮。高其运于2008年1月27日去世,窦玉娥于2011年1月去世,高希红于2004年左右先于其父母去世。争议房产登记在高其运名下,建造时间大约为2000年3、4月份,取得房产证时间为2000年7月14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高某某、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郑海潮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高其运、窦玉娥将位于后屯村的两处房产进行了分配,即两个儿子一人一处,当时两个儿子均已结婚成家。所争议的房产分配给了高希红,由高希红一家与父母共同居住。以上行为系老人为两个儿子分家过程中的析产行为,因没有证据证明分家时房子是给付儿子个人所有,房子可作为两个儿子的夫妻共同财产。争议房屋虽登记在高其运名下,但实际所有人应为当时的高希红、王某某夫妇。后高希红死亡,该房产首先作为共同财产,由被告王某某分得二分之一,剩余二分之一成为高希红的个人财产,可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当时第一继承人有高希红的父母及妻子、儿子共四人,高希红的父母高其运、窦玉娥可继承争议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高其运、窦玉娥去世后该四分之一房产份额可作为遗产由其子女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二人,一是其长子高某某,二是因其次子高希红先于父母死亡,高其运、窦玉娥的次子高希红的儿子郑海潮(原名高海潮)获得代为继承权,二人各分得一半份额,原告高某某获得争议房产八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原告孙某某认为自己对公婆进行了赡养,应有相应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仅对于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了规定,故对于原告孙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继承位东光县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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