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秦某某新特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310953019。
被告秦某某新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西道21号。
法定代表人高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璇,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董素华。
第三人高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某某新特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和家园20-4-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朱贵景,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010359363。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秦某某新特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董素华、高彦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 判 长 曾 安 审 判 员 王盈盈 人民陪审员 王忠民
书记员:闫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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