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代理人苏仲麟,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康某某华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康某某南环路西二十一道巷1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翔,康某某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康某某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2日,一审原告高某某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一审被告康某某华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安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胡有珍支取的工程款104151元、执行费4547.3元及案件受理费2105.53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以乌海海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身份与康某某水泥厂合作,1998年4月1日乌海海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康某某经贸局签订了水泥生产承包合同,将康保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水泥生产承包给乌海海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了河北省康某某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高某某。1999年1月20日乌海海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康某某经贸局一致同意终止承包合同,水泥厂解散,资产交还康某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于2006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康某某华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1998年建筑公司承建水泥厂的机立窑工程,工程负责人为胡有珍。1998年11月11日双方对工程账目进行结算,双方财务人员参与,结算情况为:机立窑工程总造价为491308元,未完工程32124元,实际工程造价为459184元,建筑公司向水泥厂开具发票,水泥厂就收回的工程预付款出具收条,就未付工程款出具欠条2张,其中一张载明:“欠建筑公司机立窑工程款119857元”。另一张载明:“欠胡有珍机立窑工程款200000元”。1999年1月8日及1999年4月9日水泥厂分别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60000元及10700元。另1997年胡有珍个人承揽原告投资的住房建设工程。
另查明:2007年建筑公司依据1998年11月11日水泥厂出具的两张工程款欠条起诉原告,要求偿还所欠工程款。河北省康某某人民法院(2007)康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高某某给付工程款249157元。2013年12月康某某人民法院执行原告的拆迁补偿款249157元。后原告以水泥厂的名义起诉被告,要求退还胡有珍支取的104151元工程款及支付的执行费、诉讼费。康某某人民法院以水泥厂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原告认为胡有珍支取的104151元(分别为:“今取到现金玖万贰仟叁佰叁拾伍元正92335元,胡有珍,98.10.13号”、“今收到水泥厂工程款陆佰元正600,胡有珍,98.10.18号”、“今收到水泥厂工程款贰仟壹佰元正2100,胡有珍,98.10.18号”、“今收到水泥厂工程款陆仟叁佰叁拾元正6330,胡有珍,98.11.30号”、“今收到工程款壹仟贰佰玖拾元正1290,胡有珍98.11.3号、“今取到白面壹拾代正,每代肆拾斤,胡三,98.9.10号”、“今借现金叁佰元正300,胡有珍,98.4.25号、”“今欠到石起工资款陆佰玖拾陆元正696,胡三,97.10.14号”)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对上述凭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凭条上均未明确说明是机立窑工程款,1998年9月10日的白面领条不符合常规,1998年11月30日的收条是在双方结算以后,认为胡有珍在机立窑工程施工期间以个人名义承揽了原告个人投资的其他工程,与建筑公司无关,属于胡有珍的个人行为。被告提供建筑公司1996-1998年的企业章程,该章程规定货币资金由公司统一核算,欲证实胡有珍作为项目经理不能自己核算资金,证明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企业章程属于公司内部规定,与本案无关。现无法与胡有珍取得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收条,1998年10月13日支付给胡有珍92335元,该领条上有原告的批复,1998年10月18日胡有珍出具600元的收条以及2100元的收条、1998年11月3日胡有珍出具1290元的收条以及1998年4月25日胡有珍出具的300元借条均是在双方1998年11月11日对机立窑工程款进行结算之前,结算时双方财务人员均在场,对上述支取款项不予扣除不符合常规。1998年11月11日水泥厂与建筑公司就机立窑工程结算后,胡有珍作为建筑公司承建水泥厂机立窑工程项目经理的职务已经履行完毕,胡有珍于1998年11月30日出具收条不能证明系胡有珍为建筑公司收取机立窑工程款,不能证明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无法对白面的领条及工资款的领条作出明确说明,综上原告提供的8张凭条不能证明系给付建筑公司承建的机立窑工程款。依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造成的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高某某提供的1998年10月13日支付给胡有珍92335元的收条、1998年10月18日胡有珍出具的600元收条以及2100元的收条、1998年11月3日胡有珍出具的1290元收条、1998年4月25日胡有珍出具的300元借条,上述五张证据均是在上诉人与建筑公司于1998年11月11日对机立窑工程款进行结算之前出具的,故上述支取款项在结算中是应予以扣除的。对于胡有珍于1998年11月30日出具的收条,因1998年11月11日结算后,胡有珍作为建筑公司承建水泥厂机立窑工程项目经理的职务已经履行完毕,胡有珍的行为不能证明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不能证明系胡有珍为建筑公司收取机立窑工程款。对于1997年10月14日的工资款收条及1998年9月10日白面款收条,上诉人未作出明确说明。综上,上诉人提供的八张凭条不能证明系其给付建筑公司承建的机立窑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16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少博 审 判 员 武建君 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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