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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巨彬与王某某、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巨彬,男,199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8月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立,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峰。
被告沧州市枫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永军,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3737279-X。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50号。
委托代理人宁涛、李满红,职员。

原告高巨彬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市枫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河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巨彬及委托代理人李博辉、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立、泰康人寿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涛、李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市枫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沧州市第十四中学教学楼抗震加固工程,后将该工程电改业务转包给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又转包给了王某某,原告系被告王某某所雇,从事电线安装工作。2011年8月13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高巨彬上楼时,在施工现场干腻子活的被告沧州市枫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员工杨运胜和杨运华抬着架子下楼,架子上放着腻子桶滑落到地上,溅起的腻子糊住了原告高巨彬的右眼,根据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2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右眼损伤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期60-90日,营养期30-45日,护理期30-45日,后续治疗费用暂不宜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山东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5天,先后3次手术治疗,所花医疗费31026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举证,原告除医疗费外,还包括以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5天×50元/天为6250元。2、误工费,原告每天平均工资120元×司法鉴定误工期90天为10800元。3、护理费,由原告父亲高增明护理,每天平均工资133元×司法鉴定护理期45天为5985元。4、营养费司法鉴定营养期45天×30元/天为1350元。5、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20年×31%为44144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高鱼洋,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抚养18年,原告主张费用26287.3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49842.3元。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确定后明确赔偿数额),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65634元。
另查明,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沧州市第十四中学教学楼抗震加固工程施工一标段在泰康人寿河北分公司投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投保人总数50人,其中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000元,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当庭调查,根据保险合同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书第三款约定:“凡本投保单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的被保险人或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可能增加的被保险人均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泰康人寿河北分公司均未提供出原告是否是被投保人的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证言证词。王某某送高巨彬去医院住院的住院通知单,有王某某的亲笔签字。高巨彬的工人贾照松证实的高巨彬受伤的事实经过。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已经申请了证人出庭,请法院让证人出庭进行询问。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8月13号高巨彬在沧州市第十四中学教学楼工程中受伤的事实。二、中标公示(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中标的沧州市十四中学工程)。证明王某某和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在以上庭审调查中,被告王某某承认与原告高巨彬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略。本案中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资质借给被告王某某承揽工程,即有过错,王某某作为自然人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自然王某某也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属于违法分包工程,因此,作为本案被告王某某和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略。本案的被告王某某和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应当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高巨彬的诊断证明。高巨彬的病历,高巨彬的住院医疗票据。贾照松的证人证言。沧州公司高增明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及工商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高鱼洋的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结合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确定原告的医疗费31026元,伙食补助费,住院总计125天,按河北省一天50元是6250元。误工费,实际误工125天,按照高巨彬的工资收入每天120元,是15000元。护理费由高巨彬的父亲高增明护理,护理125天,乘以高增明的工资,总计16666.7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结合沧州当地水平,原告主张45天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是225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口纯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个八级一个十级,总计是44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高鱼洋系高巨彬的女儿,2012年8月18号出生,应当是抚养18年,合计费用是26287.3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2000元。现在一个月复查一次。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一、对住院通知单无异议。贾照松的证言无异议,而且证言里并未显示原告的受伤与王某某有任何因果关系。王某某的两份证明,由于王某某是本案被告,这两份证据应是被告的供述而不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而且在两份证明当中,王某某多次谈到了王某某,意图推脱责任的企图非常明显,对王某某的陈述我们不予认可。二、中标事实有,但这个证据我们无法核实真伪,也没有公章,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内容无法质证。三、对法医鉴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是125天,而鉴定当中是60-90天,取中间数应是75天,应当以专家的意见为准。营养期是30-45天,与原告主张差几天。护理期是35-45天,酌定应为40天,与原告主张的125天不符,应以专家意见为准。护理工资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一、我们签协议时没有工伤,是油工给造成的伤害,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油工承担责任。二、同意王某某的意见。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和沧州市枫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合同。二、垫付医药费4000元。我们有垫付证据。三、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康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原告质证称,一、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王某某追加沧州市枫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追加的沧州市枫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审理法律关系的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一条,略。本案原告已经就雇佣关系选择了被告雇主王某某承担责任,以及要求王某某、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被告王某某追加的沧州市枫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是以侵权关系追加的被告,该侵权关系应当待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另案向沧州市枫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追偿。二、认可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对垫付证据认可。
被告泰康人寿河北分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与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1、投保人是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是我方,该合同明确记明了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责任以及合同当事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在本证据的第二页,明确备注了请在出险后24小时内报案,及出险电话。2、保险责任仅限在施工现场发生了意外事故,申请理赔时需提供安监部门提供的事故证明,另外还有一个提示审判长注意的是泰康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条保险责任,意外残疾保险金,该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导致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发生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及保险金给付比例”所列残疾项目之一的,本公司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向该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该条款第3.2条,保险事故通知,投保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十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对事故原因等无法确定,本公司对不能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对原告所受伤残不在该表的承保范围内,根据《该证据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2.3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所确定的施工现场,遭受意外事故,在医院接受治疗从而发生属于本附加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免赔额100元后,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按80%的比例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所规定的医疗费用,是指符合投保基本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且各项医疗费用应与医生医嘱和处方一致。不符合钱数约定的医疗费用,以及投保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完全自费的医疗费用,和部分自费医疗费用中属于自费部分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附加合同所规定的医疗费范围。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2.4条补偿原则,本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如果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合同发生的医疗费范围内的费用,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得到了补偿,且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获得的费用余额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即被保险人从包括本附加合同在内的补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第3.2条保险事故通知,投保人和受益人知道事故发生应在十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证据一,可以证明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其保险责任不是责任保险,并且,被保险人必须是投保人的正式员工,发生的工程事故应当以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为准。3、本案中所做的司法鉴定,所适用的标准并没有按照本合同规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和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二、我方与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团体保险投保单,在证据第四页,有投保人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本合同所投保的被保险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详见证据第四页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书。证明投保人认真阅读并理解了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三、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该证据第三条,明确显示投保单位对本案所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及诸项完全理解。四、民事起诉状,高巨彬起诉王某某、王某某、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在该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经高巨彬本人自述,其直接雇主是王某某,与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五、我方所出示的证据五,是法庭审理笔录,在该笔录中,第四页,王某某表示陈述,我方已经申报了保险,但因提供不了身份证号住址等,保险公司不给上。第五页,确定了经过法庭调查被告王某某承认与高巨彬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资质借给了被告王某某承揽工程,王某某作为自然人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王某某也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属于违法分包工程。证据四、五,用以证明原告与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被告泰康人寿河北分公司提交与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团体保险投保单、人寿保险投保提示予以证实。
被告泰康人寿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一、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王某某本身是本案当事人。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保险合同已经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事故事实的确认以安监部门确认为准,不合法、不真实。二、住院通知,对住院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患者写明高斌斌,和本案似无关系,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二、对这个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当时报的是高斌斌,只能依据公安机关和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进行变更,仅靠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变更,这个证据既不真实也不合法。三、贾兆松证言,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规则明确要求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贾兆松今天并未到庭。所以,证据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贾兆松谁能证明当时在场呢?我们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四、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记录,显示的患者的名字叫高斌斌,因此,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关于沧州眼科医院住院病案,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高巨彬本次住院与本次事故存在的关系。山东眼科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与本案无关,且无转诊证明。沧州眼科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两个诊断证明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原因与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山东眼科医院的诊断证明,质证意见同上。五、鉴定书的合法性,鉴定人处没有加盖鉴定人的手章,鉴定的依据也不是本案保险合同中确定的残疾鉴定标准。同时,这个鉴定只是针对高巨彬的健康状况的评价,无法体现与工伤意外的关系。六、原告没有提交用药明细单。用药费用无法体现与本案关系,不具有关联性,相关费用票据没有明细单,我们没法进行区分哪些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应该报销的费用。同时我们对医疗票据的真实性的真实性有异议,医疗票据与医嘱和处方并不吻合,无法确定高巨彬所发生的这些费用是用于本次工程意外的治疗。关于交通费票据,质证意见同上。七、高巨彬父亲高增明的误工费证据,高巨彬不是被保险人,误工费与本案无关。这些证据也无法证明高增明所提供的护理是由于本次工程事故造成的。八、高巨彬儿子的抚养费和我们无关。我们对证据进行综合质证,综合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若干证据,这些证据不能够证明高巨彬发生在沧州十四中学教学楼电路改造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要求,以及保险行业内的通常惯例,必须由当地的安监部门出示事故责任认定,这是合同里具体体现的,这不是免责条款,是必须提交的,不提交事故认定不成立。相关费用以及治疗无法证明是高巨彬因工程意外进行的治疗。司法鉴定的鉴定标准和合同约定不符。
原告质证称,一、建筑工程人员意外险的性质,根据中央国务院及建设部的规定,凡是在建筑工程施工工地施工,该工地必须投保建设工程意外伤害险和医疗保险,该保险就是保证在工程工地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保障,所以无论在工地施工的是具有劳动关系或不具有劳动关系,都享有请求该保险赔偿的权利。二、对该保险中的投保声明及授权和提示义务,该条款并未用黑体字明确标明,也没有写明必须签订有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因此该条款是一个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最高院批复,保险人应当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用黑体或其他显明字体标明,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并未用黑体标明,证实该条款并不是生效条款。其次,保险人应该对该保险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对被保险人进行明确的解释,从该保险合同没有显示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三、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同刚才的质证意见。四、安检事故证明及二十四小时内报案也同以上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一、在建筑行业,存在挂靠现象,我国是非常普遍的,法律也予以了认可。大部分工程都是挂靠单位,非法转包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是明知的,根本不会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二、本案审理方式由有利于减化诉讼资源,节约成本,便于查明事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没有不恰当的地方。三、这种保险是强制性的,国家强制施工单位上保险,国家强制保险公司以此来获利,既然获利了,收了保费,应当依法进行理赔。四、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有中国特色法律的国家,不是大陆法系,也不是英美法系,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的独创的法律体系,不能以外国的法律、审判方式来干扰我国司法。五、关于保险合同,实话实说,我看了半天,说实话,我一头雾水,内容、条款我看不明白。让我质证,要我看明白,一个月也看不明白,我是有法学本科的自然人,我不大相信老百姓能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保险合同给当事人设定的义务、责任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我建议前段时间的节目,郞咸平教授说,保监会副主席说中国的保险行业就是诈欺。我看明白保险合同需要一个月的时间。
被告王某某同王某某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和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主张医疗费31026元,伤残赔偿金441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应按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认可,本院酌情核减为误工费,原告每天平均工资120×实际住院125天为15000元,护理费原告父亲高增明每天平均工资133元×45天为5985元。营养费45天×30元/天为135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因原告未达到丧失劳动力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505元,减去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剩余116505元。原告系被告王某某雇佣工,双方存在着劳务关系,对原告在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王某某和具有法人资格的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市枫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员工是直接造成原告损害者,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泰康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虽与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签有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和医疗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并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和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原告确系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相关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应视为举证不能,对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市枫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市枫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高巨彬各项损失1165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巨彬对被告王某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新 人民陪审员  肖俊霞 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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