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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陈某某、韩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又名高巧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韩山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亚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韩山辉、毕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昌、被告陈某某、韩山辉及韩山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被告毕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韩山辉立即偿还韩祖顶向原告的借款170000元,并承担利息118000元(其中2013年1月4日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为58600元、2013年2月7日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为8400元、2013年10月22日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为51000元);2、判令被告毕亚明对韩祖顶2013年1月4日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56800元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系逝者韩祖顶之妻,被告韩山辉系逝者韩祖顶之子。韩祖顶以承包工程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10月22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2%。其中2013年1月4日的借款80000元由被告毕亚明担保。原告多次催讨,韩祖顶以修路资金未回笼为由未还,被告毕亚明对其担保的借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韩祖顶不幸去世,原告与三被告沟通,要求偿还借款未果。被告韩山辉在韩祖顶去世后,领取了韩祖顶的修路工程款,可以认定被告韩山辉继承了韩祖顶的遗产,被告韩山辉应偿还借款。被告陈某某系韩祖顶之妻,应偿还借款。被告毕亚明为2013年1月4日的借款80000元担保,应对2013年1月4日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568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3张,证明韩祖顶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毕亚明担保情况;
证据3、村委会证明,证明韩祖顶于2016年8月死亡;
证据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陈某某系韩祖顶之妻,被告韩山辉系韩祖顶之子;
证据5、工程款发票,证明被告领取了韩祖顶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毕亚明对2013年1月4日韩祖顶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58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18000元(其中2013年1月4日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为58600元、2013年2月7日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为8400元、2013年10月22日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为51000元);
二、被告毕亚明对上述借款中2013年1月4日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8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毕亚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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