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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梁建国、石家庄市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梁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石家庄市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上安镇头泉村。
法定代表人:王风林,职务: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博誉,石家庄市井陉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未到庭)
被告榆林市富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芹涧路德昌北巷。(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未到庭)

原告高某与被告梁建国、石家庄市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峪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被告李永刚、榆林市富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梁建国、峪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誉,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刚、富强公司、人保榆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1时55分许,被告李永刚驾驶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超限站东限速杆下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高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由于惯性高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与逆向行驶的被告梁建国驾驶的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刮蹭,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梁建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永刚负次要责任;高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梁建国驾驶的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峪兴公司系被保险人和车辆登记所有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永刚驾驶的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榆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富强公司系被保险人和车辆登记所有人。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款2000给付被告峪兴公司。
原告高某就自己的损失陈述并举证如下: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2、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22200元;
另外,原告称发生事故后,我将车辆已经出售,没有进行维修,提供汽车转让协议一份。还有2800元是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
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车损评估报告,我司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并且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对汽车转让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我司不予质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梁建国、峪兴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人保石家庄公司的意见。另外,对评估报告,我们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对鉴定结论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以及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书,不能证明该鉴定结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而且鉴定人的签名明显看出为同一人所签,不符合鉴定程序要件,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院查明的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事实相符,该大队作出的梁建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永刚负次要责任;高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某系冀A×××××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22200元,有鹿泉交警队委托石家庄市鹿泉区涉案物品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财产损失22200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2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2220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和人保榆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剩余的1820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12740元,由被告人保榆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5460元。鉴于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已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款2000元给付被告峪兴公司,故应由被告峪兴公司将该款支付原告。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274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5460元。
被告石家庄市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
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梁建国承担373元,由被告李永刚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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