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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周子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经学平
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子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经学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主张,其房屋的水暖改造工程,从设计到施工全由付某某完成,给楼下造成的损失是由于付某某施工不当操作造成的,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付某某主张,设计系由高某某完成,其只是按照高某某的要求进行施工,造成裂缝、渗漏等问题是设计不当,高某某私自将毛坯房的室内地面开凿才造成楼下的房顶裂缝。庭审中,虽经释明,但双方均不要求对设计或施工是否符合相关规范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高某某进行室内水暖改造造成温丽佳房屋受损,是设计问题还是施工不当造成的,因双方均不同意鉴定,故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工程设计是由高某某完成还是由付某某完成,因双方没有施工协议,也没有图纸,故无法查清。从事实上看,付某某承揽了高某某的室内水暖改造工程,应该保证工程的质量安全,高某某本身不具备施工专业知识,即使是高某某设计的,付某某也应提出合理建议,如果高某某坚持自己的设计,付某某可以拒绝施工,付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向高某某提出过建议。根据审理的事实不能排除付某某施工不当的可能,所以可以认定付某某是有过错的。根据审理的事实,也不能完全排除高某某设计不当的可能,而且高某某是房主,在付某某施工过程中,高某某亦应有监督检查的义务,一审法院酌定,对高某某所受到的损失,其本人承担10%的责任,付某某承担90%的责任。高某某提出的其他损失,没有说出具体损失明细,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某某的损失有赔偿温丽佳的经济损失5961.30元、给付温丽佳的鉴定费5000元,总计10961.30元,付某某承担90%,即9865.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高某某损失人民币9865.17元。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高某某负担50元,付某某负担275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付某某在承揽被上诉人房屋装修业务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一审法院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付某某作为专业装修人员,在为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房屋装修过程中,应当负有对被上诉人的装修提出合理建议,及施工安全的义务,由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楼下邻居温丽佳的房屋出现裂缝、渗漏、空鼓等问题,对于该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主张损失有可能系其他人员施工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高某某作为装修房屋的所有人,对于装修施工也应负有监督注意义务,对于装修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负义务的大小,酌定上诉人负90%的责任,被上诉人负1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付某某在承揽被上诉人房屋装修业务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一审法院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付某某作为专业装修人员,在为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房屋装修过程中,应当负有对被上诉人的装修提出合理建议,及施工安全的义务,由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楼下邻居温丽佳的房屋出现裂缝、渗漏、空鼓等问题,对于该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主张损失有可能系其他人员施工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高某某作为装修房屋的所有人,对于装修施工也应负有监督注意义务,对于装修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负义务的大小,酌定上诉人负90%的责任,被上诉人负1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丁宗发
审判员:柴秋芬
审判员:杨学军

书记员: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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