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峻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炜,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御盛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市府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高峻岭诉被告御盛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高峻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00000元及利息1333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500000元购买其原始股80000股,并约定在2016年6月13日前被告公司不能上市,被告承诺按每股6.25元回购并赔偿原告,赔偿标准按20%的收益整月计算。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实质为借款合同。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已于2016年10月8日决定对御盛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公安机关已对御盛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立案侦查,其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峻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增志
书记员:彭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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