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现住望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文龙,男,现住望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县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松,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聪聪,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望某财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被告望某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郭文龙赔偿医疗费37493.93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康复费6200元(非医疗机构)、车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再行交叉韧带重建术及后期康复费50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3728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口生活费6860.8元、被赡养人口生活费12435.2元,合计216523.73元。二、要求被告望某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郭文龙雇佣的司机,2016年1月9日原告驾驶被告郭文龙的×××自卸货车作业过程中,因翻车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至望某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膝关节脱位伴内侧副韧带及后交叉韧带损伤。”共住院治疗36天。×××自卸货车车主被告郭文龙在被告望某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9日24时止。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16523.93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文龙雇佣原告高某为自卸货车司机,2016年1月9日原告驾驶被告郭文龙的×××号自卸货车作业时,该车翻车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望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膝关节脱位伴内侧副韧带及后交叉韧带损伤。”共住院治疗36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7493.93元(含药店药费1251元、器具费350元、非诉讼程序鉴定费600元)。原告就赔偿问题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自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营养费、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6日出具绥北三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此次损伤为十级伤残;2、择期行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及后期康复费约人民币伍万元;3、误工期限150日;4、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5、营养费为叁仟元。
又查明,被告郭文龙所有的×××自卸货车于2015年9月9日在被告望某财险公司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9日24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高某虽为农村户籍,但2013年2月24日起即在城镇居住生活,有一子高鑫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同居生活的父亲高洪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母亲李淑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父母育有4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含医疗机构的术后康复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原告的驾驶证、租房协议、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之子高鑫哲所在学校望某县三小学的证明、原告所在社区证明、原告户籍地村委会证明、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郭文龙雇佣原告从事运输活动,双方已形成事实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遭受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身体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两年以上,其要求的赔偿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48406元、再行交叉韧带重建术及后期康复费50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口生活费6860.8元、被赡养人口生活费12435.2元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每日122.34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8351元(150日×122.34元/日)。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3728元被告望某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7493.93元中的达仁药店购药费1251元、哈尔滨汇业医疗器械公司器具费350元、非诉讼程序中的鉴定费600元,因原告提供的均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非医疗机构的康复费6200元及交通费4800元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5292.93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再行交叉韧带重建术及后期康复费50000元、误工费18351元、护理费13728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口生活费6860.8元、被赡养人口生活费12435.2元,上述各项合计191673.93元,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高某负担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负担5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阳
书记员: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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