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飞龙摩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住所:湖北省枣阳市新华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兰永忠,飞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曙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新华路78-407号。
委托代理人周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中天摩擦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住所:枣阳市枣耿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顺辉,中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拥军,中天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德海,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飞龙公司诉被告高某、被告中天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明,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拥军、彭德海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飞龙公司诉称:高某为飞龙公司专职销售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商业秘密保密协议》。高某于2006年9月11日擅自离职,转投中天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分管销售。高某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应按该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本院判决:1、责令高某停止侵害,履行双方《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第七条约定的义务;高某支付飞龙公司1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飞龙公司损失。2、中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高某和中天公司负担。
被告高某答辩称:飞龙公司未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且飞龙公司并无需要保密的事项,故双方保密协议应予无效。即使协议有效,也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10万元违约定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请求本院驳回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天公司答辩称:高某与飞龙公司签订的协议对中天公司不具约束力。中天公司并不知道高某与飞龙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不具有主观恶意。高某到中天公司任职并未给飞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本院驳回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飞龙公司主要从事摩擦、密封材料及制品的生产、销售业务。高某原为飞龙公司专职销售人员。2005年5月,飞龙公司(甲方)与高某(乙方)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其中第七条约定:“乙方在离职三年内不得从事甲方同类的产品经营,在甲方从事技术和销售工作者离职后不得从事摩擦材料的经营工作,也不得在其他同行业从事工作,否则,视为侵犯甲方的商业秘密。”第九条约定:“乙方违反上述规定,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若有第三人共同侵犯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天公司系从事汽车用鼓式制动器衬片的生产、销售业务的企业。2006年9月,高某辞职离开飞龙公司,随后至中天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
本案经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高某自愿支付飞龙公司违约金10000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
二、高某与飞龙公司之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
三、中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高某自愿负担。
五、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调解书记载的调解协议约定当事人签字生效且业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故本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富强
审判员 刘泽震
代理审判员 吴勋
书记员: 苏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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