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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李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红、付小宇,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恒滨路128号B座三层。
负责人:高英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威,该公司员工。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六项、第八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7月12日17时30分左右,在高碑店市盛世购物广场路段北侧,李某驾驶京P×××××号车,停车后开启驾驶位置车门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承担次要责任;
三、医疗费:93357.41元-62703元被告垫付=30654.41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0天=8000元;
五、营养费:50元天×80天=4000元;
六、误工费:115元天×123天2018年7月12日-2018年11月12日=14145元;
七、护理费:115元天×80天=9200元;
八、交通费:2000元;
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703元,原告已在诉讼请求当中扣除;
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李某驾驶的京P×××××号车辆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一、其他必要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碑店市医院,于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3日共住院治疗1天,后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转入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双额颞叶左枕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部硬膜下血肿、颅骨多发骨折、癫痫发作等,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家人陪护、适当康复锻炼,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等,后原告因脑外伤后情绪不稳定为进一步治疗,于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0月10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心动过速、心肌供血不足、高脂血症、高尿酸血症、肺部感染,住院病历记载“给予器质性精神障碍护理常规,一级护理,普食,抗炎及抗病毒,营养支持,抗××药物治疗监测,心理行为及对症治疗”,出院医嘱建议普食、注意休息、避免精神刺激,按时服药等;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280元,后变更为5820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93357.41元,已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且被告对数额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000元,结合医嘱及原告的伤情,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14145元,被告对误工费标准不持异议,参考原告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酌情支持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10月10日共计91天期间的误工费计算为10465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对其中500元救护车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其他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335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0465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126322.41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65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30965元,余款95357.41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6750元,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2703元应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35012元;
二、免除被告李某在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负担290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洁

书记员: 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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