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与张某、仇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
被告:张某。
被告:仇某新。
委托代理人郝影,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仇某新、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某、被告仇某新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上述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40000元;二、依法判决上述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逾期支付本金利息之日起以1400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为利率计算标准,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之曰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及2016年7月23日,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不开,先后向原告借款两笔(80000元及60000元)共计140000元整,被告仇某新均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仇某新与主债务人张某应当承担该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现该两笔借款均已过清偿期,经原告催告,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认为,借条虽为其所书写,但是未收到借款,原告无法说明借款的来源以及没有提供给付借款的证据。
被告仇某新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所述不实,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并未向借款人给付借款金额,根据《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无效,被告仇某新作为担保人,对未生效的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还款义务。且两张借条只表示借款合同成立,但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是以原告给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为生效要件,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高某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日,并向原告高某出具借条,被告仇某新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现金80000元。2016年7月2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高某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日,并向原告高某出具借条,被告仇某新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现金60000元。被告张某对两份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并未实际收到该两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仇某新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某主张未收到借款,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仇某新主张借款合同未生效,不承担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且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不合法。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高某借款共计140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高某以现金形式提供借款,即原告高某已经支付被告现金共计140000元,且被告张某、仇某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两份欠条均为其二人本人书写并按捺手印,因此,2016年7月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高某借款80000元且由被告仇某新作为担保人的借条及2016年7月2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高某借款60000元且由被告仇某新作为担保人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主张没有收到任何借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仇某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日起即2016年8月3日支付利息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为其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年利率6%支付上述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1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8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仇某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地

书记员:刘玉凤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