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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高某诉被告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超,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  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被告称有口头合伙协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供的房主王国力证言,证实了其将坐落于呼兰区顺鑫小区西数23门商服房出租给原告高某用于经营鞋博克擦鞋店,同时亦证实其合法的承租人为原告高某一人,《租房协议》中的甲、乙双方签字亦为房主王国力与原告高某一人签订的。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提供的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崔某某是听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某二人说是合伙,但对双方如何出资、合伙盈余分配、如何经营等事项均不知情。被告提供的五份书证亦不能证实个人合伙协议中应具备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故被告吴某某主张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鞋博客擦鞋店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存在,被告又以原告高某记录的流水账本作为证据出示,是对原告账本中记录的认可,依据该账本统计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17日共计5个月,鞋博客擦鞋店营业总额为26,800.00元,每月营业额为5,360.00元,按照原、被告共同认可的约定每人每月收入2,680.00元,计平均每人每天实际收入89.00元。原告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其经营损失12,000.00元(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按每天200.00元计算)。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请求数额超出其实际收入,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呼兰区顺鑫小区鞋博客擦鞋店返还给原告高某使用经营;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原告高某的营业损失按每天89元计算至鞋博客擦鞋店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  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被告称有口头合伙协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供的房主王国力证言,证实了其将坐落于呼兰区顺鑫小区西数23门商服房出租给原告高某用于经营鞋博克擦鞋店,同时亦证实其合法的承租人为原告高某一人,《租房协议》中的甲、乙双方签字亦为房主王国力与原告高某一人签订的。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提供的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崔某某是听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某二人说是合伙,但对双方如何出资、合伙盈余分配、如何经营等事项均不知情。被告提供的五份书证亦不能证实个人合伙协议中应具备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故被告吴某某主张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鞋博客擦鞋店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存在,被告又以原告高某记录的流水账本作为证据出示,是对原告账本中记录的认可,依据该账本统计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17日共计5个月,鞋博客擦鞋店营业总额为26,800.00元,每月营业额为5,360.00元,按照原、被告共同认可的约定每人每月收入2,680.00元,计平均每人每天实际收入89.00元。原告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其经营损失12,000.00元(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按每天200.00元计算)。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请求数额超出其实际收入,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呼兰区顺鑫小区鞋博客擦鞋店返还给原告高某使用经营;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原告高某的营业损失按每天89元计算至鞋博客擦鞋店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德友
审判员:王丽新
审判员:罗迎丽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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