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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仇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
被告:仇叶新。
委托代理人郝影,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仇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某、被告仇叶新及代理人郝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8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逾期支付之日起以280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为利率计算标准,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及2016年7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两笔(12000元、16000元)共计28000元整,并分别约定于2016年7月13日及23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仇叶新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不符,一:1、原告主张的12000元的借款事实不成立,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元,8000元为此次借款的利息,原告在出借过程中将利息先行予以扣除,被告仅收到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本金4000元。2、原告主张的16000元借款事实不成立,上述40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在到达还款日期前,被告主动找到原告商议延期还款事项,原告同意还款日延期一个月,但需增加4000元的利息,并要求被告重新书写16000元的借条及收条,该借条形成于上一个借条到期日当天,属于延长还款期限的替换性质,被告要求原告将12000元的借条予以收回,但原告拒不给付原借条。二:原告附有证明出借借款行为存在的义务,如原告不能提供转账记录、打款凭证等关键支付性证据,将面临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告请求按照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为利率计算标准于法无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四:原告诉讼目的不合法,谋取不当利益,属于恶意诉讼。
审理中,被告仇叶新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称,其与被告仇叶新找原告高某借款4000元,但是打条12000元,期满后,原告高某到被告仇叶新家楼下吵闹威胁,并让被告又出具16000元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且之前期满的12000元的收条经过几次催要原告均没有撤回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认为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应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仇叶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高某借款1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并向原告高某出具借条,原告高某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仇叶新12000元。同日被告仇叶新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12000元的收条,该收条借款人为仇叶新。2016年7月13日,被告仇叶新因同样的借款理由向原告高某借款1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并向原告高某出具借条,原告高某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仇叶新16000元。同日被告仇叶新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16000元的收条,该收条借款人为仇叶新。被告仇叶新对两份借条、两份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只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借款4000元,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一份。
另查明,被告仇叶新与证人张某系恋爱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微信转款记录及庭审中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证人张某与被告仇叶新为恋爱关系,因此对张某的证言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对证人张某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仇叶新向原告高某分别借款12000元、1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足够的证明力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仇叶新主张借款金额为4000元,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与借款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12000元借款自到期日起即2016年7月13日支付利息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主张16000元借款自到期日起即2016年7月23日支付利息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认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叶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28000元。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3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仇叶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地

书记员:刘玉凤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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