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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尹某、张海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虎林市。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虎林市。被告:张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虎林市伟光乡吉庆村农民,住虎林市。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确认被告尹某无权阻碍法院对诉争土地的执行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海军系原告的债务人,原告提起诉讼后,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尹某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案外人异议,并提交了“2013年1月15日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1份,称被告张海军已将土地转包给了被告尹某,而虎林市人民法院为此裁定中止执行被告张海军的土地,并告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确认二被告的合同及异议是否成立。现原告查明二被告系恶意串通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实际情况是,被告张海军之所以与被告尹某签订合同,系被告张海军拖欠被告尹某借款,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方式抵押、抵债。该合同虽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但根本未实际履行,被告尹某更没有取得土地实际耕种经营。依据法律规定“以土地抵债的行为无效”及二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尹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案诉争土地一直由被告发包,并可以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证实,合同上并有村长签字确认。诉争土地是张海军转包给被告的,转包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被告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合法占有。被告张海军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2014)虎执异字第560号执行裁定书1份,该裁定书事实认定部分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15日,被执行人张海军将其位于虎林市伟光乡吉庆村的32.50亩承包地以1274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尹某,转让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时任吉庆村委会主任吕延龙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书上签字同意转包。2015年11月16日,虎林市人民法院下发(2014)虎执字第56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该32.50亩土地。案外人尹某对该裁定持有异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中止执行,解除对该32.50亩土地的查封。本院认为部分主要内容为:案外人尹某与被执行人张海军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经村委会同意后依法成立,案外人尹某取得该32.50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2014)虎执字第56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该32.50亩土地,依据不足,应予中止。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原为被执行人张海军承包经营的32.50亩土地的执行。证明从2003年起至2010年期间被告张海军在原告处借款以及赊购化肥,共计欠款约200000元。因被告张海军无力偿还,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为100000元,承包期限为2010年3月30日起至2026年3月30日止。土地面积为旱田32.50亩,承包费一次性交清,在欠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当年被告张海军向原告交付了土地。因原告不擅长耕种土地,原告提供种子农药化肥和资金等生产资料雇佣被告张海军为原告耕种土地,每年给付被告张海军劳务费1000元。欠款利息不再计算,自2010年起至2015年止诉争土地收益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尹某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原告与被告张海军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合同上并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被告张海军一家三口的签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张海军一家三口人共有,且该争议土地自2014年起就由被告对外转包,每年都由被告收取租金,租给案外人王国栋耕种。2013年返租给张海军,每年租金均为9000元。被告尹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0年3月30日张海军、李春凤与高某某签订的虎林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张海军、李春凤签订的收条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张海军、李春凤将面积32.50亩土地转包给乙方高某某,土地位于吉庆村,甲方在对该土地转包期内不得重复转租转让,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10万元承包费。自承包之日起国家对土地优惠政策由承包方受益,承包期限16年,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26年3月30日止。如一方违约承担3倍违约金。落款处有甲方张海军、李春凤与乙方高某某签字。证明目的同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一致。同时原告称该土地承包合同系补签的,是2015年12月15日法院给原告下发裁决书后,原告拿着原合同到856农场找张海军,因原承包合同被雨水打湿。所以让张海军补签了份合同,内容没有变化。被告尹某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诉争土地一直由被告尹某对外发包。诉争土地不是被告张海军独自拥有承包经营权,而是张海军与其父亲共同承包的土地。被告张海军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威胁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被告尹某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被告张海军对该证据在原一审亦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反证予以反驳,该证据形式要件齐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亦认可该合同系2016年补签,且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2010年3月30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海军签订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6年4月原告与张海军录音笔录1份、毕云红、吕延龙录音笔录1份、光盘1张,证明虎林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下发的裁定书错误。事实是张海军欠尹某钱,张海军就与尹某之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用以抵偿张海军债务。原告与毕云红系朋友关系,原告让毕云红给吕延龙打的电话录音。被告尹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被告张海军将诉争土地首先出售给尹某,此后又向被告借钱还贷款。张海军欠被告的钱是还贷款的钱,张海军后期没贷下款,所以才欠被告的钱,是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张海军向被告借的钱。被告尹某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虽该证据中显示被告尹某与张海军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但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系自愿行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并不影响合同的签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四、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军夫妇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海军签订了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3月30日,因该合同原件被打湿了,因为知道被告张海军与被告尹某签订合同,2016年的时候原告找到被告张海军,询问张海军怎么与尹某签订了合同,双方重新补签了原审提交的虎林市农村土地合同书,补签的合同时毕云红书写的,年月日都是张海军书写的。落款时间就是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原合同被告张海军收回。被告尹某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所述的过程,因为张海军称自己做不了主,要有爱人和他父亲的签字,被告张海军的父亲张玉田未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签字。诉争土地是张海军夫妇与张玉田的口粮田。被告尹某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表示不认可原告陈述的过程,因为诉争土地张海军自己不能决定,需要张海军妻子、父亲签字确认,而被告提交的合同上有2人签字。被告尹某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虽提交了落款为2010年3月30日的合同予以证实,但经核对上述两份合同不是同一份合同,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尹某提交的证据一、2013年1月15日张海军与尹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书1份,主要内容为1、土地面积32.5亩;承包价格每亩280元;2、承包方式:转包;3、流转期限14年,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4、流转价格及支付方式:每亩280元,总计127400元。落款处有张海军、李春凤、张玉田与李延龙签字。证明诉争土地于2013年1月15日由被告张海军转包给被告尹某,承包费被告尹某已一次性交清。原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原告与被告张海军也签署了土地承包合同,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不能代表村委会行为。吕延龙虽是村主任,签字只能代表个人行为。原告虽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被告张海军在原一审时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案外人吕延龙亦证实合同上的签字时本人签署,原告亦未提交有效反证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本院工作人员对李春凤、张玉田所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表示对2010年合同复印件的原件在被告张海军处,原一审时张海军承认合同湿了后,再次补签,是张海军夫妇本人签字,收条也是二人亲自书写。对张玉田称不是他本人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尹某表示李春凤陈述属实,合同是否为张玉田本人签字,因被告当时未进屋看到,具体是否是本人签字,被告不能确认。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虎林市伟光乡吉庆村民委员会调取虎林市发放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卡1份。原告表示财税所登记的名字是张海军,土地是张海军的,才有权领取土地补助。被告尹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虽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反证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形式要件齐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海军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张海军、李春凤、张玉田与尹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被告张海军将位于虎林市吉庆村桥角地耕地10亩,四至为:东侧李鑫艳、西侧张海胜,南侧为沟,北侧为道路;位于石大片耕地22.5亩,四至为:东侧张海胜,西侧李春艳,南侧为道路,北侧为沟,共32.5亩旱田转包给尹某,转包价格每亩280元,转包期限14年,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被告尹某一次性支付土地转包费用127000元。落款处有张海军、李春凤、张玉田与吉庆村主任吕延龙签字。2014年起诉争土地由尹某以每年9000元价格对外发包。另查明,虎林市伟光乡下发虎林市发放《承包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卡,其内容为承包户主为:张玉田,家庭人口5户,面积32.50亩。承包期自1997年4月30日至2027年4月30日。再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申请执行张海军、吕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尹某对执行查封物即本案诉争土地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12月15日,本院下发(2014)虎执异字第56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尹某与被执行人张海军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经村委会同意后依法成立,案外人尹某取得该32.50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2014)虎执字第56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该32.50亩土地,依据不足,应予中止。裁定:中止对原为被执行人张海军承包经营的32.50亩土地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需要查明,诉争土地的性质,谁具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本院调查后,确认诉争土地32.50亩登记在案外人张玉田名下,系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张玉田为户代表,诉争土地中亦包含张海军的承包地,现被告张海军对外签订二份土地转包合同,虽其不是户代表,不具备对外签订土地的形式外观,但本院人员对张玉田所做笔录中亦体现对诉争土地的管理由张海军负责,系其对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追认。现张海军否认与高某某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尹某与张海军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现存在二份土地承包合同,即需要查明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谁具有履行合同的优先性,原告高某某称其提交的合同虽系2016年补签,但确实存在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诉争土地承包合同,而被告张海军对合同签订时间持有异议,故确认该合同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还需综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是否交付等情形综合判断,但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存在2010年3月30日土地承包合同,故应按双方认可的2016年确认合同签订时间。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合法占有使用诉争土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被告尹某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尹某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应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尹某、张海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黑038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3月20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黑03民终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虎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虎林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2013年1月15日被告尹某与被告张海军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泽民
审判员  张淑梅
审判员  庚 楠

书记员:陈思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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