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原玮,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号浙商广场*座*********室。
负责人:史宏博,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廊坊中支)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原玮、被告华泰财保廊坊中支委托代理人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合计77933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22时,原告驾驶冀R×××××小型轿车在文安县行驶时,因未谨慎驾驶,闯入沟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尽理赔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泰财保廊坊中支辩称,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原告无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原告高某某为其所有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廊坊中支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6330.4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30日24时止。
2019年3月7日22时,在文安县米,原告高某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没谨慎驾驶,闯入沟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经公估,冀R×××××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72033元。原告支出公估费4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超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车辆损失72033元、公估费44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77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立新
书记员: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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