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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齐齐哈尔金某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
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齐齐哈尔金某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富便道46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玲玲,
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与上诉人

齐齐哈尔金某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亚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高某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每月上班的工资收入为1050元。

本院认为,高某与金某亚麻公司的劳动争议问题,前由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决金某亚麻公司给付高某经济赔偿金18,9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实际履行。本案之诉系高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工资及赔偿工资收入的损失,与之前的判决系不同之诉。另外,金某亚麻公司没有提供高某无故旷工的证据,一审判决给付工资并无不当。因此,金某亚麻公司提出高某是重复诉讼、职工未工作期间不能支付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劳动部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系部门规章,与之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冲突,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高某所提金某亚麻公司应当赔偿其工资收入25%损失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某、金某亚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单克杰
审判员 郭春丽
审判员 王春华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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