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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华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因企业经营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作为债务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自借款日起算,争议解决方式为:在债权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45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收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450000元的借条一份,作为合同实际履行的附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本息未还。请求依法判决,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4日以高某为甲方、以华治国为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贷金额为610万元;2、2015年6月4日华治国作为借款人给高某出具的借到现金陆佰壹拾万元整的借条一份。3、2015年7月31日以高某为甲方、以华治国为��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贷金额为45万元;4、2015年7月31日华治国作为借款人给高某出具的借到现金肆拾伍万元整的借条一份。5、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裕东支行关于账号04×××78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显示2015年7月31日转入河北双全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600万元。6、申请证人施某出庭作证。施某证明:“我是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裕东支行的信贷员,与原告高某、被告华治国均存在客户关系。2015年6月4日前,被告华治国通过我和原告高某借款600多万元,利息是三分,我是担保人,7月31日,为解除我的担保,被告偿还了600万元,计算利息和本金是645万元,通过河北双全商贸有限公司划款到河北鑫裕陶瓷有限公司偿还600万元后,剩余45万元作为本金,由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华治国辩称,自然���之间借款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义务,合同并未生效,被告也不承担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7月31日高某与华治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华治国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原告高某作为债权人为甲方、被告华治国作为债务人为乙方,施某作为担保人,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借贷金额为6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36%,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30日前结息,直���计费周期届满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月利率/30”。同年7月31日,被告华治国通过河北双全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某600万元。同日,原告高某与被告华治国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债务人企业经营周转需求,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自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30日前结息,直至计费周期届满日,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确定”。被告华治国为原告高某出具了45万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华治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依照其询问被告的内容,关于前次欠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原告所起诉的45万元,与前次借款没有联系且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于借款已经全部清偿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高某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冀0125民初16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华治国名下位于大同市××环路复地××楼××单元××房产××套。
原告高某与被告华治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华治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足以认定关于2015年6月4日被告华治国向原告借款610万元的事实。按照借款合同的记载以及偿还借款的银行记录,自2015年6月4日至7月31日,被告华治国用款共计58天,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合计35.38万元,故被告华治国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数额为645.38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600万元后,下欠45.38万元。原告提出,按照与被告的结算情况,取下欠的借款整数又重新订立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华治国出具了借款45万元的借条。该主张与2015年6月4日和7月31日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书面证据可得相互印证,且与原借款担保人施某的证言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所诉2015年7月31日的借款系2015年6月4日所借款项结转而来,即便原告没有关于当日的银行交易记录或者以其他方式交付,均不影响对该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的认定。根据2015年6月4日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30日前结息,直至计费周期届满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据此,被告华治国所偿还的600万元,应当首先计算利息,未付部分属于借款本金,此节既有合同依据,又有证人施某证明,且在此借款期限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是以年利率36%计算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予认定。根据2015年7月31日的借款合同,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2%,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借款利率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确定,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限额,根据案件情况,可由被告华治国依照借期内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结账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600万元,并就下欠的45万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既是对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消灭,又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华治国应当按照2015年7月31日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450000元及利息(2016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54000元,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诉讼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4020元,合计8045元,由被告华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会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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