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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胜利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淑霞,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将卖给赵敏的东方红拖拉机修复后返还高某;2.判令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赔偿高某拖拉机创收损失2200536元;3.判令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赔偿高某差旅费及误工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1989年5月30日,高某与佳木斯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后变更为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装公司)签订《赊销东方红拖拉机合同》,高某交付定金12893元。因欠款21920元,未能如期支付,农装公司诉至法院。经人民法院调解,高某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涉案拖拉机物权归高某所有。由于高某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1992年3月16日,农装公司申请执行。执行程序中,高某给农装公司出具偿付办法,但农装公司在没有与高某最后确定按哪种办法执行的情况下,擅自将拖拉机卖给赵敏,并向人民法院撤销了执行申请。农装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高某的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高某与被告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某与农装公司侵权纠纷一事,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已有认定。(2000)沾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查明,1989年5月30日高某在农装公司赊购东方红75型拖拉机一台,预交12893元,赊欠21420元。由于高某到期未还赊欠款,农装公司于1991年6月2日向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高某欠农装公司车款21900元,利息3000元,于1991年7月15日还清。高某到期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农装公司申请执行。高某于1992年5月将涉案拖拉机运至沾河,并与赵敏签订了拖拉机租赁合同。1993年6月1日,在高某的指引下,农装公司派员找到赵敏,赵敏给农装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承认拖拉机是高某运来的,同意争取在年末还清车款。农装公司于1993年7月19日找到高某协商拖拉机事宜。高某给出偿付办法:(一)是由鹤北林业局扣押的案件申诉到省高院,结案后偿付;(二)是现在拖拉机在沾河林业局作业,由农装公司按赊销条款收回,定金不退,以上两项由农装公司定论。农装公司决定按第(二)条执行,并给赵敏去函,告知农装公司同意赵敏结清欠款一事。这一事实的发生说明了在执行(91)东法经字第54号调解书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的达成了和解协议。变更了履行义务的主体、标的物。同时说明了高某放弃(91)东法经字第54号调解书所确定拖拉机的所有权。1994年11月3日高某来沾河林业局赵敏处看车时,赵敏说拖拉机的所有权已归其所有并告之其事实。高某返回农装公司,并且又给农装公司出具了由农装公司将车收回定金不退,与高某无任何经济关系的说明。追认农装公司与赵敏所发生的法律事实。高某于1998年3月17日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所提的执行意见认为,农装公司将拖拉机已收回此案已与我无关。应视为履行完毕。符合《最高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第86条的解释,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的主体,标地物及数量,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规定。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认为:高某给农装公司所出“偿付办法”第二条规定,现拖拉机在沾河林业局作业。由农装公司收回,农装公司按“偿付办法”第二条作出决定到沾河林业局赵敏处收车,并于1993年11月30日给赵敏去函,告知其此事。赵敏为了不妨碍开荒生产同意买下此拖拉机,同意与农装公司结算。因赵敏与农装公司达成的协议是在高某给农装公司出具的“偿付办法”后达成的,并没有违背高某的意思表示,三方即有意思表示,又有实际行为,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并且通过各自的协商也没有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符合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法律规定,所以通过三方各自协商产生的法律事实,变更了(91)东法经字第54号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即将高某这个履行义务主体变更成赵敏。关于高某提出的应由高某收车再交给农装公司,在办理一切手续没有通过其本人,而农装公司自己到沾河赵敏这里来收车属于侵犯他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二审认为:农装公司在高某与赵敏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不能承担侵权责任,主张农装公司侵犯其拖拉机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高某继续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申诉,被驳回。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结果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的二审判决。2006年10月23日,高某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高某与赵敏、农装公司租赁合同、侵权纠纷一案,高某以车抵债的意思表示明确,农装公司与高某虽然没有就以车抵债形成书面协议,但在农装公司与赵敏就争议拖拉机达成新的买卖协议后,其事实上已接收了高某提出的以车抵债的主张并已实际履行。高某对此也一再表示认可,至此,农装公司与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诉争拖拉机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农装公司在新的债务人赵敏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又申请执行原债务人高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虽然高某与农装公司没有将和解内容告知原执行法院记录在案,原执行法院未及时终止执行程序,在履行程序上有瑕疵,但因双方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且未对高某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的侵害,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无不当,高某主张农装公司侵权不能支持,裁定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综上所述,高某主张农装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拖拉机擅自转卖赵敏的行为侵权,已经提起过诉讼并由法院审理终结,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804元(原告已预交),依法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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