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岗
黄志萍(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沽源县第四中学
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田爱清
张某某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
张爱东
原告高岗,学生。
法定代理人高福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志萍,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向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沽源县第四中学。
法定代表人:黄忠孝,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爱清,沽源县第四中学副校长。
被告张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景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志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副经理。
原告高岗诉被告李某某、沽源县第四中学、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岗的法定代理人高福成、委托代理人黄志萍,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向明、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沽源县第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安、田爱清,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过错方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刚满16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高岗在午休时与同学在宿舍打闹,作为已满16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当预见在上铺打闹存在不安全因素,会有人身伤害的可能,且李某某明确表示不让原告过去,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沽源县第四中学的值班老师在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高岗等人嬉闹时未加以及时制止,且本案发生在午休时间,值班老师应当对宿舍进行巡查,但没有进行相关的活动,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尽到监护和管理义务,故沽源县第四中学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
被告李某某在午休期间和另一被告张某某在上铺打闹,并在原告高岗也去他铺上一起玩耍时踹了原告的腿,导致原告摔下地,被告李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不能完全意识到事故的严重后果,但应该遵守学校的规定,更不应在上铺用脚踹原告,他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张某某与李某某同在李某某铺上打闹,且是张某某叫高岗过去,和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李某某、张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应由其二人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承保的为校方责任险,沽源县第四中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费用中,对四被告均无异议的医疗费112046.04元、救护车费1800元、原告受伤后张家口到沽源的交通费520元、评残的交通费164元共114530.04元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的委托鉴定事项为“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5个月1人”,故此项内容中的护理期包含原告庭审中要求的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1350元不能重复给付,所以护理费应按照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计算,即每天100元×150天,共15000元;对原告其它的交通费用3951.8元,因票据上没有记载完整日期,不能证实都系看病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但考虑到看病及处理相关事宜的切实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500元;其它被告不认可的医疗费中,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3张共649.08元,虽然没有医嘱到上级医院,但是考虑到病情重大,到上级医院检查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可;沽源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共8.8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且属于看病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4张住宿费票据中,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2日都与到张家口看病相关,故对此3张票据共860元予以认可;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记载的鉴定费1610元属于看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原告高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9102×20×0.3=54612元,对原告要求135480元残疾赔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应按照每天30元给予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共住院75天,营养费和伙食费共4500元;由于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肉体痛苦,致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是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根据损害结果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给予9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沽源县第四中学向法庭提交为高岗垫付的医疗费票据95000元及被告李伟东的法定代理人李向明称为高岗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它损失284元以及2013年7月10日的住宿费收据650元,原告仅提交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可;天津标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使用清单3000元以及其它鉴定费468元,因原告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出院后续治疗期的营养费15000元,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四被告没有侵权的共同故意,没有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故四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得的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112703.92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伙食费2250元、住宿费860元、交通费4984元、护理费15000元、鉴定费161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203269.92元。被告沽源县第四中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5000元、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李向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7000元为正常救治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沽源县第四中学未尽到监管责任,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沽源县第四中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事故责任大小划分,应承担责任的65%。原告高岗、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其监护人应分别承担责任的10%、15%、10%。被告沽源县第四中学及被告李某某最后承担的费用还应分别减去二被告相应已支付的95000元及1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一百一十九条,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第一项 、第十项 ,第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岗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03269.92元的65%,计132125.45元。
二、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岗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03269.92元的15%,计30490.49元,减去已支付的17000元,还应再赔付13490.49元。
三、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岗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03269.92元的10%,计20327元。
四、原告高岗对被告沽源县第四中学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95000元予以退还。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9元由被告沽源县第四中学负担2826.85元,由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向明负担652.35元,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景海负担434.9元,原告高岗的法定代理人高福成负担4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过错方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刚满16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高岗在午休时与同学在宿舍打闹,作为已满16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当预见在上铺打闹存在不安全因素,会有人身伤害的可能,且李某某明确表示不让原告过去,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沽源县第四中学的值班老师在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高岗等人嬉闹时未加以及时制止,且本案发生在午休时间,值班老师应当对宿舍进行巡查,但没有进行相关的活动,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尽到监护和管理义务,故沽源县第四中学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
被告李某某在午休期间和另一被告张某某在上铺打闹,并在原告高岗也去他铺上一起玩耍时踹了原告的腿,导致原告摔下地,被告李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不能完全意识到事故的严重后果,但应该遵守学校的规定,更不应在上铺用脚踹原告,他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张某某与李某某同在李某某铺上打闹,且是张某某叫高岗过去,和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李某某、张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应由其二人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承保的为校方责任险,沽源县第四中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费用中,对四被告均无异议的医疗费112046.04元、救护车费1800元、原告受伤后张家口到沽源的交通费520元、评残的交通费164元共114530.04元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的委托鉴定事项为“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5个月1人”,故此项内容中的护理期包含原告庭审中要求的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1350元不能重复给付,所以护理费应按照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计算,即每天100元×150天,共15000元;对原告其它的交通费用3951.8元,因票据上没有记载完整日期,不能证实都系看病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但考虑到看病及处理相关事宜的切实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500元;其它被告不认可的医疗费中,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3张共649.08元,虽然没有医嘱到上级医院,但是考虑到病情重大,到上级医院检查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可;沽源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共8.8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且属于看病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4张住宿费票据中,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2日都与到张家口看病相关,故对此3张票据共860元予以认可;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记载的鉴定费1610元属于看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原告高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9102×20×0.3=54612元,对原告要求135480元残疾赔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应按照每天30元给予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共住院75天,营养费和伙食费共4500元;由于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肉体痛苦,致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是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根据损害结果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给予9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沽源县第四中学向法庭提交为高岗垫付的医疗费票据95000元及被告李伟东的法定代理人李向明称为高岗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它损失284元以及2013年7月10日的住宿费收据650元,原告仅提交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可;天津标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使用清单3000元以及其它鉴定费468元,因原告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出院后续治疗期的营养费15000元,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四被告没有侵权的共同故意,没有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故四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得的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112703.92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伙食费2250元、住宿费860元、交通费4984元、护理费15000元、鉴定费161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203269.92元。被告沽源县第四中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5000元、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李向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7000元为正常救治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沽源县第四中学未尽到监管责任,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沽源县第四中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事故责任大小划分,应承担责任的65%。原告高岗、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其监护人应分别承担责任的10%、15%、10%。被告沽源县第四中学及被告李某某最后承担的费用还应分别减去二被告相应已支付的95000元及1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一百一十九条,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第一项 、第十项 ,第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岗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03269.92元的65%,计132125.45元。
二、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岗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03269.92元的15%,计30490.49元,减去已支付的17000元,还应再赔付13490.49元。
三、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岗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03269.92元的10%,计20327元。
四、原告高岗对被告沽源县第四中学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95000元予以退还。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9元由被告沽源县第四中学负担2826.85元,由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向明负担652.35元,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景海负担434.9元,原告高岗的法定代理人高福成负担434.9元。
审判长:路向明
审判员:张惠忠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赵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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