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山绮
王建忠(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沧县佳顺来不锈钢加工厂
李新甲
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山绮。
法定代理人李芝荣。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佳顺来不锈钢加工厂。
经营者刘永岩。
委托代理人李新甲。
委托代理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山绮某被告沧县佳顺来不锈钢加工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山绮的法定代理人李芝荣,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被告沧县佳顺来不锈钢加工厂的经营者刘永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甲、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沧县佳顺来不锈钢加工厂从事车床加工配件工作,2014年9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身体不慎被卷入车床中,经120救护车拉到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虽经保住了性命,但造成了胸部及肢体多处骨折、肺部损伤等后果,至今仍在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住院费后,就不再为原告出钱看病,原告父母多次向被告经营者催要住院费,但被告经营者置之不理。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向法院
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968.24元(不包括被告已经垫付的405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县佳顺来不锈钢加工厂的经营者刘永岩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受伤后被告经营者一直积极配合原告治疗。
原告在被告经营者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转院造成了一系列不必要的费用,对转院的必要性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对转院后的费用不予以支付;2、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3、对原告合理合法有依据的损失,被告方同意按比例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高山绮某其父母高庆周、李芝荣身份证复印件3份,以证明高山绮系本案适格主体以及与李芝荣和高庆周的亲子关系。
2、沧州市人民医院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一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计200元。
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由该医院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及出诊费、救护车费的数额。
3、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2014年12月10日及12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案一份。
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由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原因。
4、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预交金收据6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共计6784.45元;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共计3031.5元、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和用药明细报表2页,共计38563.59元。
以证明原告为治病的花费情况及病案取证费20元。
5、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188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以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高山绮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致坐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费评定为7000-9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15天、护理期限定评为15天;鉴定费用2000元。
6、租床发票16张,共计225元;日用品收据1张,共计95元。
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床和为原告购买日用品所花费数额。
7、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交车票192张,共计192元;出租车票据一组516张,共计4475元。
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原告方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
8、沧县爱德医院票据2张,共计635元;沧州市运河区西环大药房票据4张,共计486元。
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为治伤及康复购买中药等所花费数额。
9、高庆周(系原告高山绮之父亲)停发工资证明一份,6、7、8月份工资表三份。
以证明高山绮受伤后其父高庆周因护理高山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000元。
10、录音光盘和录音笔录各一份。
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受伤和被告车间存在安全隐患。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40528元,因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转院的必要性,对其私自转院至中心医院的费用不予支付。
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基层医院在医疗水平差的情况下才允许转院,而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中心医院是同级医院。
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保守治疗措施是住院后原告母亲李芝荣同意的,并非如原告所说的医院不给予治疗,并无转院必要。
原告就其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花费未提交住院明细,不能证实其相关费用是治疗本次事故所必须的费用。
2、对中西医结合医院的6张预交金收据和金额不认可,认为应有统一的收费收据。
3、对沧县爱德医院和西环大药房所购买的药物均不认可,认为并非治疗所需费用。
4、对从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转院至沧州市中心医院救护车费用不应承担。
5、原告住院期间已经给付过伙食费1600元应予以扣除,并且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的标准过高;营养费应按20元/天×60天计算;误工费用按150天×70元/天计算;实际护理人员是原告母亲李芝荣,其并无工作,故对护理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认可。
原告父亲高庆周的相关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因没有劳动合同、交税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明,且盖章为项目部章,没有财务章,故被告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以2014年的赔偿标准即22580元/年×20年×10%计算,因为2015年的新标准没有发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过高,请法院
酌定;诉讼保全费用和复印病案费用不承担;交通费过高应为500元;对二次手术后误工护理等费用应实际发生后再定,本次被告方不予支付。
被告沧县佳顺来不锈钢加工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沧县佳顺来不锈钢加工厂经营者刘永岩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复印件共三份。
以证明被告经营者的身份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
以证明代理人李新甲和被告经营者刘永岩系夫妻关系。
3、饭费600元收条一份、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预交金36500元收据三份和该院就诊卡充值2428元凭证一份。
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药费数额为38928元及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费的数额。
4、加工厂车间、车床照片三份。
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属于违规操作。
5、证人王某(被告工厂工人)证言一份。
以证明原告有爱玩手机习惯,上班操作时不专心。
庭审中,被告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1、被告一共给付原告饭费共1600元,对饭费收条认可。
2、就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充值卡和预交金数额38928元不认可,因为卡并不在原告方手中,并且该数额不在原告方主张的范围内。
3、证人王某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其证言有一定的倾向性,且其书
面证明和当庭证言相互矛盾,对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证人并不在现场,并不能证实原告违规操作。
审判长:靳增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