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山
孙某某
原告高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通泉乡中心小学教师,住址明水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通泉乡变电所职工,现住明水县。
原告高山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高山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孙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此借款。被告没有偿还此借款,应该给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将利息调整至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高山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6000.00元(月利率2分,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共计16个月,50000.00元×16个月×0.02元/月=16000.00元),本息合计66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313.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高山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孙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此借款。被告没有偿还此借款,应该给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将利息调整至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高山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6000.00元(月利率2分,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共计16个月,50000.00元×16个月×0.02元/月=16000.00元),本息合计66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313.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春+光
审判员:+郑+艳+艳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吴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