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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尚福、高某与郝维宝、王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尚福。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高尚福。
被告:郝维宝。
被告:王某。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解放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郝维宝。
被告:宣化县聚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建国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田玉莲。
委托代理人:刘轶,宣化县聚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尚福、高某与被告郝维宝、王某、张家口市宣化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宣化县聚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小额贷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3)宣区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聚鑫小额贷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张商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3)宣区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发还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福,被告聚鑫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轶、冯正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维宝、王某、福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福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聚鑫小额贷款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其所涉合同标的,即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东二道巷福源小区二号住宅楼西侧六层办公楼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双方签订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聚鑫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所涉执行标的的物权,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继续执行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东二道巷福源小区二号住宅楼西侧的六层办公楼。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600元,共计1700元,由张家口市宣化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 人民陪审员  张海红

书记员:岳娜 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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