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尚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等。
被告:黄新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李某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高尚平与被告黄新洲、李某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被告黄新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2万元(本金50万元,利息2万元),并从2018年8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二被告因支付农民工工资事宜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两分,还款时间为2018年8月7日,利息按月支付,并用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8年2月8日,二被告在江陵县某局的监督下,用该款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现借款到期,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黄新洲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不是恶意拖欠借款。
被告李某琳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证明),被告黄新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新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高尚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止,现二被告仅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新洲、李某琳共同偿还原告高尚平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黄新洲、李某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
书记员: 陈柳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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