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尚、高某某等与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尚
高某某
高娴佳
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陈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尚。
原告高某某。
原告高娴佳。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沙路16号。
代表人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琦,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中环广场17楼。
代表人闫伟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尚、高某某、高娴佳与被告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尚、高娴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默,被告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尚、高某某、高娴佳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唐某驾驶小型客车与对向黄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会车时相撞,造成黄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黄加英经抢救72天后无效死亡。
现三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66592.7元(其中:1、医疗费1532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3、护理费8640元,4、护理用品费用745元,5、手术前理发费30元,6、死亡赔偿金216980元,7、误工费5170元,8、丧葬费21608.5元,9、交通费10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0元,12、处理丧葬事宜家属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被告唐某辩称,已垫付医疗费41500元,丧葬费20000元,共计61500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三原告予以赔偿,已垫付1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偏高。
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过高。
4、被告唐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外只承担50%的责任。
本院认为:(一)三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枝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1391.26元,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91977.94元,共计15336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40元(14天×50元/天+58天×80元/天)。
3、护理费,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护理费为1101.8元(14天×78.7元/天),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护理费7080元,共计8181.8元。
4、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时黄加英未满60周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
5、误工费,标准按农业平均工资收入71.8元/天,时间按住院天数72天计算,黄加英的误工费为5169.6元。
6、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21608.5元(43217元÷12月×6月)。
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受害人黄加英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痛苦和伤害以及黄加英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等情形,结合司法惯例,本院酌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8、交通费,三原告主张了1000元,后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80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
9、处理丧葬事宜家属的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算,为646.2元(71.8元/天×3人×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认定为300元,共计946.2元。
10、电动车维修费,在诉讼中三原告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协商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11、护理用品费用745元和手术前理发费用30元,原、被告均同意由三原告与唐某根据责任比例负担该费用。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黄加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三原告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121000元予以确认。
三原告的第1-2项为医疗费用赔偿类别,共计158709.2元,扣减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应赔偿的10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000元,余下145709.2元;第3-9项为死亡伤残赔偿类别,共计268686.1元,扣减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应赔偿的110000元,余下158686.1元,因被告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可赔偿余下损失的50%。
综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2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52197.65元【(145709.2元+158686.1元)×50%】。
第10项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已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款中赔偿。
第11项损失77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886元,共计4661元,由被告唐某赔偿三原告2330.5元(4661元×5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应赔偿三原告2330.5元,已垫付61500,三原告应返还被告唐某59169.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21000元,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三原告111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52197.6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综合一、三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向三原告支付93028.15元,支付被告唐某59169.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由三原告负担443元,被告唐某负担443元(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三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枝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1391.26元,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91977.94元,共计15336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40元(14天×50元/天+58天×80元/天)。
3、护理费,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护理费为1101.8元(14天×78.7元/天),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护理费7080元,共计8181.8元。
4、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时黄加英未满60周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
5、误工费,标准按农业平均工资收入71.8元/天,时间按住院天数72天计算,黄加英的误工费为5169.6元。
6、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21608.5元(43217元÷12月×6月)。
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受害人黄加英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痛苦和伤害以及黄加英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等情形,结合司法惯例,本院酌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8、交通费,三原告主张了1000元,后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80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
9、处理丧葬事宜家属的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算,为646.2元(71.8元/天×3人×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认定为300元,共计946.2元。
10、电动车维修费,在诉讼中三原告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协商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11、护理用品费用745元和手术前理发费用30元,原、被告均同意由三原告与唐某根据责任比例负担该费用。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黄加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三原告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121000元予以确认。
三原告的第1-2项为医疗费用赔偿类别,共计158709.2元,扣减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应赔偿的10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000元,余下145709.2元;第3-9项为死亡伤残赔偿类别,共计268686.1元,扣减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应赔偿的110000元,余下158686.1元,因被告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可赔偿余下损失的50%。
综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2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52197.65元【(145709.2元+158686.1元)×50%】。
第10项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已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款中赔偿。
第11项损失77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886元,共计4661元,由被告唐某赔偿三原告2330.5元(4661元×5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应赔偿三原告2330.5元,已垫付61500,三原告应返还被告唐某59169.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21000元,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三原告111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52197.6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综合一、三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向三原告支付93028.15元,支付被告唐某59169.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由三原告负担443元,被告唐某负担443元(已处理)。

审判长:李勇

书记员:许海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